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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1: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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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对外交往中个人兑换外币的合理需求,促进外币代兑机构改善外币兑换服务,现就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授权银行同意,外币代兑机构可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境外个人办理每人每日累计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的人民币兑换外币现钞的兑回业务。设立在境内关外场所的外币代兑机构,上述限额可调高至等值1000美元(含)。

二、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授权银行根据外币代兑机构的业务状况核定。

三、外币代兑机构经与授权银行协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外币兑换的挂牌价格。

四、本通知所称授权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与外币代兑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464、2310;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1982年10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的变通规定,决定给予追认。

附1: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摘要)

(1982年7月10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农村社员,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附2: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请求我县农村结婚年龄变通执行的报告(摘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我县是一个以彝族为主体,包括回、白、苗、傈僳、布朗、汉等二十一种民族的山区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科学、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过去,各民族都习惯于十五、十六岁就结婚。解放三十多年来,早婚状态虽有改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贯彻执行《婚姻法》中,广大干部、群
众对《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变通执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题讨论,特作如下报告:
一、鉴于我县各民族有通婚习惯,因此,在我县境内农村的各少数民族及汉族社员,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二、结婚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非农业人口,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结婚的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则按农村的规定执行。除以上三条外,其余都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南涧彝施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由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执行。



1982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属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环保产业园辖区内的土地出让原则上采用先收储、后出让程序,以净地出让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储与出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要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管理,土地收储计划与出让计划要相互衔接,杜绝土地收储与出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效益优先原则。要把土地收储与出让效益放在优先位置。

  (三)政府主导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涉及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丹东市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为土地收储法人单位和土地出让工作平台。主要职责:

  (一)对宗地出让收入与出让成本摸底测算后,提出宗地收储与出让建议。

  (二)按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土地收储工作。

  (三)根据宗地收储成本、宗地出让净收益预期等,提出宗地出让底价建议。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款收缴土地出让收入。

  (五)对土地出让费用、土地经营成果实施核算,并对土地经营成果负责。

  (六)根据土地收储需要测算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并筹集资金。

  (七)分析、预测土地供求变动状况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趋势。

  第五条 成立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综合执法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和市属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土地收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土地收储与出让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审批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土地收储费用预、决算以及土地出让底价。

  (三)组织推进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储成本与土地经营成果,对各区政府及市储备中心实施奖惩。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分工协作事宜。

  第六条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编制;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拟定与执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发生的争议实行裁决。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监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参与土地出让底价核算。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与出让涉及的规划指标、规划条件管理;征地和拆迁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裁决。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执行,查处超规划容积率使用土地行为,并追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市林业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土地收储与出让中的违法、违规与违纪行为。

  市法制办:负责审核拟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收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的执行审计;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审计;参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的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

  市属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工业项目用地计划的编制;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资金的筹集;承担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指派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储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储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储建议组织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申报的工业项目用地计划提出。其他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出让收益测算情况等提出。

  第八条 各区工业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市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等,原则上委托各区政府实施。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市储备中心应与相关区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完成质量、完成时限以及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原则上由相关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由各区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任务的宗地,其出让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奖励各区政府。

  根据土地出让收益实现情况,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与市储备中心经费挂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实行土地收储保证金制度。各区政府在实施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时,应按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出让等所需费用总和,向市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收储保证金。土地出让后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予以返还。若未按计划用地,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让建议,并按照土地出让用途分类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与实际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土地市场需求变化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调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导原则提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应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应与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相衔接。计划外需办理的土地出让,应报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底价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让价格建议核算并报批。

  各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按规定应计提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土地出让预期净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于土地收储前确定出让底价的,出让底价中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按预算核定。

  各区工业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由各区政府评估测算。其他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出让预期净收益由市储备中心评估测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额征收,入缴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分账核算与管理。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补助各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工业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各区政府评估测算的费用预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与相关区政府结算。

  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费用和税金、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出让费用等,由市储备中心使用相关区政府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七条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批准的费用决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费用,由市储备中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费用预算先予垫付。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超出预算部分,须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支付。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垫付给相关区政府,待土地出让后,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决算与相关区政府办理结算。

  项目决算超出预算部分的,从市财政核拨给各区政府土地出让奖励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采用市、区两级政府出资与市储备中心贷款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由市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