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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9: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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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 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 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8号 二○○三年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重点污染源排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污染监控水平,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在线监测系统是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排放口的连续测定重点污染源必测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设备,由采样、分析、数据采集处理和上传3个子系统组成。

第二条 郑州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在线监测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负责在线监测系统正式并网运行前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线监测系统属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管理系统,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运行。设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一)大气污染源

全市单台容量≥10吨/小时的工业锅炉、窑炉和采暖燃煤锅炉,必须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设备。

(二)水污染源

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口日排水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COD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其它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安装设施运行监控设备。

上述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测系统全部纳入郑州市环保局污染监控网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内的仪器设备,使用能够与环保部门的监控网络联结的网络软件。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方案须报市环保局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一)市级环保部门负责除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之外的网络建设、中心控制室等设备安装建设费用;排污单位负责自筹本单位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二)在市环境保护监理支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优先用于在线监测设备安装。

(三)为加快全市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步伐,市政府将对在2003年按规定要求完成市本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性补助。

第七条 凡列入安装计划的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任务。

第八条 在线监测系统正式投运前,排污单位应向郑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测试报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要加强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的更换、闲置或拆除,应提前一周报市环保局批准。环境保护监理部门要将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纳入现场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线监测数据将作为环保部门执法和管理的依据。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市环保局将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政府对其进行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二)不提供必要的运行条件,致使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于2008年1月14日经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市政府工作规范、科学、务实、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健全职责体系,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因故不能到岗工作期间,受市长委托,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情要及时向市长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市长助理依照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相关工作。
  九、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业务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上述会议讨论决定并作出部署。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决议;通报全市形势,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议案、提交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上报省政府审批的重要事项;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讨论研究拟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传达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决定市政府贯彻意见;听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要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调整等重大事宜;
  (五)讨论财政预算、决算,财政大额投入及举债、担保事项;
  (六)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七)讨论决定拟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重要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八)讨论决定影响城乡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及较大范围内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讨论决定拟由市政府实施的重大奖惩事宜;
  (十)讨论决定重大信访案件、市政府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
  (十一)讨论决定市政府某一时期或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五、市长办公会议一般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具体议题确定,一般为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负责人。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内容涉及较多部门的具体事项;
  (二)研究决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意见;
  (三)研究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事宜;
  (四)研究决定财政预算、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城乡规划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较大规模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事宜;
  (六)研究专项工作政策和具体安排意见;
  (七)研究决定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而分管副市长个人又不便自行决定的问题。
  十六、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决定内容相对单一或相对具体,不需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讨论协调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事项。
  市政府业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在个人分工范围之内。
  十七、副市长以所担任的非常设机构领导身份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事项范围以该非常设机构职责为限,不受个人工作分工限制。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向市长报告。
  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由市长确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讨论情况和决定事项进行纪录,并制发会议纪要。
  十九、市政府工作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决定召开。召集和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对全局性工作作出部署。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出部署。
  二十、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主持,一般在每周一召开。
  市长碰头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前一阶段工作情况;研究确定下一阶段工作;确定市政府一周的重要工作日程。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业务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承办;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主管部门承办。
  二十二、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各类工作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天;一般不安排两位及以上市政府领导在同一个工作会议讲话;每位领导讲话一般不超过40分钟;会议安排发言的,发言一般不超过8分钟(非工作会议不超过3分钟);市长一般不出席专业性的工作会议。



第四章 公文处理制度


  二十三、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文电科)统一登记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拟办意见后(电报径呈)呈秘书长审批,由秘书长根据公文内容和领导分工,批请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四、公文内容为下列事项的,主管副市长审批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申请和财政核定经费的;涉及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涉及市政府制定政策调整和适用问题的;上级机关出台政策、作出重大决定和工作安排的;市政府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五、就某一方面具体工作作出的请示、报告,以及上级机关下发的非政策性公文,由主管副市长审定。
  二十六,下级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属单纯的政策解释或适用问题的,经秘书长审批后,先转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再行送审。
  二十七、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或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市)区不得将公文径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未按正常渠道上送的公文市政府领导不予签批,应转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送审程序办理。
  二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作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签署“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视为同意。
  二十九、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以及人事任免等文件,按公文审批程序送审后,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下达通知、通报,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批转、批复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意见,对外商洽、联系工作的文件,按公文审批程序送审后,一般由常务副市长签发,特殊重要事项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一般由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的由市长签发。
  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业务会议需制发会议纪要的,一般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对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分别比照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签批程序签批后,转市委办公室。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要保证公文运转速度,紧急公文立即处理,一般办理的公文在半个工作日内、制发的公文在1个工作日内(会议纪要于会议结束的12小时内)完成处理,送呈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副市长一般均保证在1个工作日完成审批(不在本市的,可通过电话等方式转述意见),情况复杂的,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领导批示意见要在完成最终审批的当日下达,制发公文在签发的当日付印,最迟于签发的次日发出。
  三十一、除内容应保密的公文外,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应及时通过《辽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
  


第五章 检查督办制度


  三十二、建立完善督促检查制度,认真抓好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有效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三、副市长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遇到问题及时解决。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对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和常务副市长交办的重要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综合科室负责对副市长决定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对督察事项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报告应查找存在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市政府决定由本部门落实的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抓紧办理,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报送一次工作总结。
   


第六章 公务活动制度


  三十七、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按照市长、副市长的工作分工,由秘书长统一协调市长、副市长的公务活动。 
  三十八、副市长有关阶段性的工作安排要定期向市长报告。每月月底和每周日前,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将下月和下周重点工作安排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拟定工作安排计划并提交市长碰头会议决定。
  三十九、市长、副市长参加外事活动,按照市外宾接待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报市政府办公室,经秘书长审定后,按照紧急公文送审程序送审。
  四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外地出差或因私离岗,时间在2日以内的,应向分管副市长请假;3日以上的,应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副秘书长、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十一、坚持重要事情通报制度。市委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事情和有关人事安排,由常务副市长及时向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通报;接待厅级以上领导同志,应于事前向市长报告,并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委办公室通报;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来辽视察的有关情况,由陪同的市政府领导在市长碰头会议上通报。




第七章 加强科学民主决策


四十二、严格执行市政府会议制度,凡应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对于拟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要在事前充分搞好调研和协调,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
  四十三、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市政府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在决策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同市政协进行民主协商;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等制度,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加强依法行政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十六、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合规性审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经常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修订、废止过时和已不合规的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七、严格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事项管理,坚持经常清理、适时调整、不断减少行政管理事项,确保各项行政管理事项依据充分,条件严格,标准适当,程序简单合理。
  四十八、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保证执法主体资格,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程序,推进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行政执法形象。



第九章 加强行政监督


  四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公报等载体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大兴学习之风。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刻苦学习,养成良好的学习风气,建设学习型政府。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科技、市场经济知识,用科学理论和科技知识武装头脑,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承担起组织和带领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神圣职责。
  五十四、以身作则,加强廉政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自己,严格要求亲属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在体制和制度建设方面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发生。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主动履行接访职责,严格遵守信访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有序进行。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接待处理重要来访。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搞好调查研究,了解基层需要解决的问题,有的放矢,解决实际问题。调研活动应轻车简从,一般不在市区内基层就餐。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