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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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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7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遇到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镇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据实列支。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金按现行低保金分担比例由市镇两级财政分担。


第二章 救助对象、申请条件与救助标准

第六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籍的下列城乡困难人员,均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低保标准至低保标准1.5倍区间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和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困难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第八条 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包括以下30个病种:脑中风后遗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 III 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1型糖尿病、恶性肿瘤、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仅限于女性)及其他罕见危重疾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给予自负医疗费用40%的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一级残疾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受伤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三)因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造成居住房倒塌或变危房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家庭困难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酌情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再次出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的情况,可再次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没有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的;

(三)拒绝调查核实,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近亲属或村(居)委会的民政干部代为申请。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属低保对象的,须提交申请表、《低保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低保边缘家庭的,须提交由村(居)委会出具的、经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核认可的家庭收入和致困原因的证明、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身患危重疾病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及个人自付清单;

(四)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需提供镇街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对临时救助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并登记在案。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受理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资格审核、民主评议等工作。救助对象名单由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再填写申请报镇街社会事务办(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通过审核且救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未通过审核的,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签署申请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在每月的月底集中审批一次临时救助的申请。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退回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的,由镇街财政从专项救助资金先期拨付,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各镇街把本季直接救助的金额统计报市民政局,由市财政将市应负担的部分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获准市民政局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市财政按负担比例将市级应负担的部分于次月5日前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收到市财政拨款的5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负担的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到申请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七条 镇街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账本、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方便广大市民监督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市民政局责成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终止救助,并由村(居)委会负责追回已发放的临时救助金,三年内不得申请各类社会救助;骗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和市民政局经办临时救助工作的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粤价〔2007〕290号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8日以粤价〔2007〕290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60分钟的,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理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鬲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提、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