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2: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
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
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
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
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
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
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
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
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本办法适情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唐医组〔2004〕3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若干问题

张喜亮


  第一条 建议增加本法的立法依据。没有立法依据的法,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关系定义

  强烈建议删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字样。

  理由:劳动关系的定义,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原来是有的,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删除。在实施条例中重新拾起这个表述,不尽合适。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共决权”就没有了依据;

  第二,既然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则无所谓“而产生权利义务”了;

  第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的贬低。

  建议:当劳动关系的理论尚不成熟之际,可以不以法律的形式定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就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如果坚持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则强烈建议删除“管理下”字样儿。

  另:“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表述不准确。以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支付“报酬”,那么,劳动关系就不成立了。显然,这样的规定只能制造新的混乱。

  第五条:表述令人费解不知所云。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规定“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什么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法吗?

  既然规定“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究竟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此规定的“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又从何谈起?

  建议:重新思考此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并清楚表述。如果坚持写这条,应当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删除。

  第七条 劳动者拒不补订算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最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建议删除此项。不补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由此导致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建议比照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画蛇添足。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算起即包括了试用期。建议删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延续“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03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84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和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人员。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有一定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1968年10月16日以后出生);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4年第19期,同时从10月15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国网(www.china.com.cn)
新浪网教育频道(edu.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www.cer.net)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任一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4年10月16日-26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4年10月18日-2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4年10月30日8:00后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人员,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资格审查期间和资格审查合格的,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或职位。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领取准考证主证、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报考人员应对在网上提交的材料负责,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报名确认时间:2004年11月5日-6日9:00- 16:00(新疆的报名确认时间为:11:00- 18:00)
各考试地报名确认地点将于2004年10月29日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交1寸免冠照片2张(照片背面写清报名序号);
  ②缴纳有关费用;
  ③领取准考证主证;
  ④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报名确认时,对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各省可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减免考试考务费用。
减免考试考务费用的具体办法: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的考生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扶贫办(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特困家庭基本情况档案卡(复印件),由各省负责考务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考试考务费用的手续。
  3、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报考人员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4年11月18日8:00-11月26日20: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登录上述网站查询或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
  4、其他注意事项
(1)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2)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准考证主证、所在学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
  中央党群机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部分垂直管理机构中的省级机关和直属机构,部分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
  中央垂直管理机构地(市)级以下所有机关及部分中央垂直管理机构中的省级机关和直属机构,部分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部分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一科。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4年11月27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确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公共科目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以进行部门内调剂或进行跨部门调剂。调剂的原则是在同种考试笔试合格人员中进行。需要进行跨部门调剂的,调剂的部门、职位名称、资格条件等将在人事部网站上公布,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调剂。由需要调剂的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笔试和面试。
  专业科目笔试时间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另行通知。 面试的时间也可以在人事部网站上查询。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