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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02 20: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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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养;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海外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载体和基地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培养科学技术人员中的作用。

  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和管理活动,加强与科学技术人员的联系,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应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从事农业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其创新成果,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利数据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市统计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一级薪级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创新激励机制。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学技术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予以股权和分红激励。

  对科学技术人员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扣压科学技术人员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

  (一)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评审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立项、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单位、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权益的;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9]90号


云南省测绘局:


  你局《关于对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请示》(云测发[2009]1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授权,原则同意你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下一个资质等级幅度内,对乙、丙、丁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办公面积、年度测绘服务总值、仪器设备等进行调整。请你局将调整后的标准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二、不同意你局增加地图编制丙级考核标准。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