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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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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

(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副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培训、指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相关的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运用;

(三)负责辖区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确保辖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的畅通;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信息数据的录入、复核、审核、上报等相关工作和组织开展信息查询、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授权查阅与辖区内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技术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要保证录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使用安全性,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数据完整,充分利用系统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第三章 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

第八条 用户分类

信息系统的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和直销企业用户。

系统管理员: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指定负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指经各级系统管理员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直销企业用户:指经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授权并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备企业信息的直销企业工作人员。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权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用户,同时负责直销企业用户的授权管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省级局用户;

副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地市级工商局用户;

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县(区)级局用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由各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采用实名制,用户姓名、所在机关、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由参加过信息系统培训的工作人员担任,熟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能够熟练运用信息系统各项功能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并应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数据采集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取缔窝点、遣散人员时,要将采集、录入信息列为规定程序之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确定专人,及时采集、录入、上报有关信息,并力求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 内容和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采集上报的信息主要包括: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信息、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直销监管案件信息、直销协查信息、举报投诉信息等。

(一)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

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数据。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二)查处传销案件信息

查处传销案件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传销案件相关信息。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需要转请相关省市进一步调查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宣传报道前上报。

(三)参与传销人员信息

参与传销人员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中查处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身份证登记地址、查处机关、查处日期、处理结果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或整治行动等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四)直销监管总体情况

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规直销案件及其他查处直销企业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本辖区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五)直销监管案件信息

直销监管案件信息主要包括:对直销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经销商、店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培训员、直销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经销商从事传销受到处罚的案件信息;其他依据《直销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系统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六)直销协查信息

直销协查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或申请扩大直销区域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章行为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知后,应根据要求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七)直销报备信息

直销报备信息是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内容,包括直销员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直销产品信息等。

1.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直销企业报备披露信息,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2.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直销企业的报备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备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报备披露信息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3.直销活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4.直销活动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报备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辖区内直销经营情况,开展网上巡查,加大对直销招募、培训、考试、计酬等重点环节以及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等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档案,提高监管效率。

5.直销活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中发布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证据移送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举报投诉信息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录入批转、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投诉录入或社会群众从外网直接举报投诉通过系统自动分发的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以下要求,负责举报投诉信息的处理:

1.对一般举报投诉信息,应在接收到举报投诉信息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填写处理结果;

2.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举报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组织处理并审核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要求逐级上报;

3.如接收的举报投诉发生地不属于本辖区管理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分发,并在分发退回栏注明退回原因;

4.对无从查证的举报投诉信息或无效信息,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在不予受理栏填写具体原因;

5.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上报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数据,加强统计分析和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传销、直销动态,提高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效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查处传销行为时,可登录信息系统,将涉嫌传销的组织或当事人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多次参与传销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部门,应当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托信息系统,定期分析辖区内传销人员流入地区、流出地区分布情况,建立和完善传销人员流动情况通报机制,加大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传销活动防范力度,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利用直销企业披露信息和授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授权查询辖区外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使用共享数据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合法运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局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授权后,可下载本省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



第六章 安全保密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牢固树立安全保密观念,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信息系统中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数据信息仅限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使用。对于不宜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刻录或抄摘、转发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不得把不宜公开信息私自带出工作场所或提供无关人员查阅、抄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适时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广应用信息系统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信息录入情况将纳入年度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上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或者采集、上报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上报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使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了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或泄密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把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建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手段,确保信息系统高效、安全、稳定、畅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信息系统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电信运营企业 :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突发情况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的需要,确保通信的安全畅通。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进行,确保通信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通信行业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通信事故、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和国家重要通信的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条当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通信网络中断或通信严重受阻时,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应急通信保障指挥部 (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应急通信保障与通信恢复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通信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和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通信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省级以下应急通信办公机构;当突发事件威胁通信网络安全或需要通信应急保障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电信运营企业落实应急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应急通信保障装备与物资储备计划。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通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财政厅负责公共突发事件中应急通信保障的经费落实(通信网内事故除外)。
  省建设厅负责制定应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通信物资装备迅速到达目的地提供交通和运输保障。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管理机构,组建由网络管理、运行维护、工程建设及应急机动通信部门组成的通信保障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保障装备,负责应急保障队伍演练,加强应急资源及装备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以备随时紧急调用。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指挥系统日常办公机构的设立,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下属企业中确定,办公机构的日常工作,接受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应坚持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有关部门要对应急保障的重点网络、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预警信息预测预报机制,并加强重点监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贯彻落实国家通信网络安全规划和工作要求,不断提高网络自愈与抗毁能力。加强重点保障目标的应急预防和演练,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保障能力。不断完善网内(电信网内部)网外(电信网外部)两类预警信息的预测预报途径,与当地政府建立有效的日常沟通渠道,随时做好应急保障准备工作。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九条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应急通信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Ⅰ级(特大):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重大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多省 (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的情况。
  Ⅱ级(重大):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
  Ⅲ级(较重):因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
  Ⅳ级(一般):因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局部通信故障的情况。
  第十一条响应分级
  Ⅰ级(特大):突发事件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重大影响,及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请求启动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
  Ⅱ级(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故障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通信保障任务时,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Ⅲ级(较重):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多点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Ⅳ级(一般):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电信运营企业局部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通信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应急准备工作
  通信应急预案决定启动时,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有关成员单位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下达任务通知书,紧急情况下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越级调度。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各单位应立即传达贯彻,并成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二)通信保障及抢修
  通信保障及抢修应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具体顺序如下:
  1、中央首长专线;
  2、突发事件处理指挥联络通信电路;
  3、党政专网电路;
  4、保密、机要、安全、公安、武警、军队、核应急等重要部门租用电路;
  5、地震、防火、防汛、气象、医疗急救等部门租用的与防震、防火、防汛、气象信息发布、医疗急救等有关的电路;
  6、金融、证券、民航、海关、铁路、税务、电力等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部门租用的电路;
  7、其他需要保障的重要通信电路。
 (三)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由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或省应急指挥部下达解除任务通知书,现场应急指挥部收到通知书后,任务正式结束。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并抄送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程度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对重大和特大通信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通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对事故后果进行评估,并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通信应急事件中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抢修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五条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指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甘肃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应急通信速报制度
     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通信网内突发事件的报告,除了按照通信行业应急保障管理规定执行外,还要依照本预案向事件发生地政府和上级应急指挥部报告;通信网外公共突发事件的通信应急保障,按以下程序速报:
  一、在县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Ⅳ级(一般)突发事件,由本级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发生Ⅲ级(较重)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报告市州应急指挥部,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Ⅱ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四、发生Ⅰ级(特大)突发事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报告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通信应急保障速报内容。在1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通信应急保障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
 (三)事件简要经过、影响程度、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附件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5日印发
  共印58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