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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4 13:2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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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的管理,建立前期费滚动使用机制,提高前期费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云南省有关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课题研究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费是指:
  (一)从上级争取的专项前期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前期费;
  (三)按本办法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费;
  (四)前期费专户产生的利息;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统筹用于前期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项目前期费。

  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投资计划管理,每年按时下达年度项目前期费投资计划,并动态掌握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财务管理,按预算级次办理资金拨付,实行专户专账统一管理,并牵头负责滚动回收项目前期费。

  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实施,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缴滚动使用的项目前期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保、重大民生等项目前期工作;
  (二)重大规划、课题研究;
  (三)重大项目储备;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前期费的用途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水保、矿产压覆、初步设计等报告编制及评估、勘察、设计、研究试验、施工图设计、概算审查、咨询评审、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等费用;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重大规划、项目库规划建设、课题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方面的费用;与重大项目研究有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申报

  第七条 申报前期费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单位)已经确定;
  (三)前期工作目标、内容、进度以及经费支出使用计划已经明确。

  第八条 申报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前。县区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县区发展改革局报送申请报告,县区发展改革局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级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由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报告在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前期费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责任单位基本情况;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任务及进度安排;
  (四)项目前期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五)申请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理由;
  (六)项目前期费的资金来源承诺,包括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前期费承诺和对申请补助的市级前期费按规定滚动上缴资金承诺,并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七)项目责任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
  (八)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针对具体项目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计划、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全市项目前期费申报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前期费计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前期费计划时应明确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人。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与任务。确因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对前期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按申请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前期费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下达的前期费计划,签订《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汇总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市级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责任书》要明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责任单位职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费拨付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一)市、县财政局应设立项目前期费资金专户,用作项目前期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市财政局应根据联文下达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及前期费用使用《责任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县区财政局或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市发展改革委。县区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项目前期费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必须与计划下达内容相一致,不得超范围使用。项目前期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及各种福利性支出。用于业务招待费的前期费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30%。原则上市级补助前期费不超过项目所需前期费的50%。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收回项目前期费计划和资金,缴入项目前期费专户继续滚动使用,主管部门、县区发改局、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必须无条件退回资金。拒不退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一)项目前期费下达六个月后仍未使用;
  (二)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前期费;
  (三)虚报套取前期费。

  第十五条 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滚动管理和据实核销制度。
  (一)滚动管理。除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外,使用市级前期费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滚动管理。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立项审批后,有建设资金保障,能形成实物工作量,支出的项目前期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所使用的市级项目前期费应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滚动上缴市财政项目前期费专户。拒不上缴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二)据实核销。一是常规核销。用于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的市级项目前期费,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二是非常规核销。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凡是本年度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80%执行;连续两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50%执行;连续三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停止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应建立台账,准确反映前期费的拨付、收回等情况。每年12月30日前,市财政局向市发展改革委通报本年度前期费收回情况,作为确定下年度项目前期费规模和滚动安排前期费的依据。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本年度前期费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市级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管理,定期、不定期跟踪检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局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正确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制定前期费使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照《责任书》按时按质完成。要加强前期费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责任书》要求,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工作任务、按时上缴滚动项目前期费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商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不按规定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未能实施、资金不能落实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筹整合资金,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千方百计确保项目前期工作的高效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浅析间接结合侵权

www.chenhonglawyer.com,晨宏房地产法律咨询网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晨宏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形式的一种,该种侵权形式在社会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形式的规定却是十分简单的,侵权的模式也仅仅限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其中共同侵权包含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单独侵权也仅仅限于单个行为侵权,而对于本文所提间接结合侵权并未涉及。为了更好的阐述间接结合侵权,笔者暂将侵权分为多人侵权和单人侵权(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并不科学),而多人侵权中就可以分为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显然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是相对应的。关于直接结合侵权,也就是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在此不作阐述,我们仅就间接结合侵权加以分析。

间接结合侵权的界定标准
  间接结合侵权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的,该规定的内容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虽然该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扩大性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所确立原则是符合法律精神 的,也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从条文本身看,设定间接侵权所采取的是一种排除性的定义方法,首先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第四,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内容作为界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间接结合侵权事实的标准,恐怕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如果将条文内容中的内涵用现实的标准阐述,不妨可以界定为:单个行为无法实现侵权损害事实的后果,只有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实现的多人侵权。首先,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将主观上的态度作为界定间接结合侵权的要件,原因很简单,即主观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实的,更多的主观态度是用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其次,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实际发生的客观行为,行为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力造成的,对于原因力,由于存在多个行为,那么依据各个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损害后果来确定反而是很简单的。如果数个行为单独都无法形成侵权后果,只有在相加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该几个行为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否则就不构成间接结合侵权。

间接结合侵权具体表现形式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一般是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所指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更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另外某些情况下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实施的可能都是静态行为,都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一方所放任的事实是放任的应是一种动态行为,或者说不作为一方的放任直接产生了一种动态行为的产生,但无论是哪一种,损害后果或者过程的发生肯定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相加,不可能存在都是其静态行为造成的损害。

间接结合侵权按份责任的科学性
  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确定多人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仍应根据客观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之间的关系。首先,如果各个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组成一个行为,原因力的实施者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此时原因力虽为多人实施,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此多人实施的原因力实际上是一个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实施者自然应该就一个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一个原因力的多个实施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各个原因力都能造成损害,但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过失,实际发生的损害是由于多个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力实施者之间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假定该命题成立的话,将出现受害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发生的事实多属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的,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力量对比,法律拟制了多个原因力实施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的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原因力的实施者单个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该情况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很不公平的,毕竟单个行为是无法出现损害的,单个行为只有危险存在,不可能实际发生损害,这与前述的情况也是相去甚远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实践中也是可能的,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完全可以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对于此种情况承担按份责任是十分合理的。

如何区分原因力大小
  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一个主动方,也就是作为者,还有一个从动方,也就是不作为者,作为主动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属于动态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动因,行为的后果与其行为直接相关,换句话说,也就是动态行为使原本仅仅存在的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故此一般应认为动态行为是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较大的原因力,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而静态行为对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动态行为的发生,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故此应该认定静态行为者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
  另外,在认定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大小时应注意一种情况,当静态行为者从事的是一种牟利行为,静态行为导致的危险是针对广大公众的一种风险,该风险的发生机率很高,同时杜绝风险又十分容易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静态行为者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原因很简单,就是静态行为者放纵的风险不再完全是偶然性的,其静态行为造成的危险是其忽略的是所从事行业的基本义务,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认定间接结合侵权的注意事项
1、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忽略一行为的过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某一个行为因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后果的严重性,可能认定一个间接结合侵权中动态行为者构成犯罪,因而忽略静态行为的过错,笔者以为,首先,应严格的区分行为后果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一般不宜将间接结合侵权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原因是间接结合侵权中任何一个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结果,那么符合犯罪构成在主客观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如果某种行为造成的危险十分严重,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认定为犯罪也不为过,但是应注意一点,刑事犯罪认定并不能否认另一行为在整体侵权事实中的作用,民事责任不应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忽略另一行为的过错。
2、认定一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忽略另一行为
  根据民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是有损害后果的,但是间接结合侵权的数个行为单个是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后果,故此在认定间接结合侵权时必须注意,不要仅仅认为一个行为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十分明显,就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另一行为不明显,就忽略该行为的存在。
3、过分强调动态行为的过错
  前述已经提到,在某些情况下,静态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是更为严重的,更为直接的,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强调静态行为过错的程度,原因是如此认定,一个是符合公平原则,另一个是通过矫枉过正的办法防止本可以防止的损害再次发生。

间接结合侵权与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文的主旨是在阐述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的数行为者之间不应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因是补充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行为与间接结合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各个行为的实施者过错也是不一致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主旨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体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且在实践中,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实际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民事过错的,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只是其从事的是一种特定的牟利行为,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无过错的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其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只是为了前述的目的,才要求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者承担的责任是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交叉的。而间接结合侵权则不然,各个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侵权行为法的自己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各负其责,其责任之间是不交叉的,各责任者不发生追偿权。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和整治

  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

  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