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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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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银行机构: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
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保值增值能力,规范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存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性资金现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本级财政账户及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履行职责而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各类存款。包括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清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
财政局应在确保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对间隙资金采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存款,是指财政局将财政性资金以招标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获得存款并向财政局支付利息。
第四条 定期存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具体的资金存放银行。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必须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存放银行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综合实力,并采取限额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 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共同做好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工作。
财政局主要负责财政性资金收支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计划,与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 为更好地完成该项工作,财政局与人民银行应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包括成立领导小组、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建立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 招投标操作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与财政局、人民银行签订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以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应尽可能参照中央国库现金管理的模式,通过专业软件在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专网进行操作,并组织投标银行代表与内部监察人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在条件未成熟时,也可以采用现场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每期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局依据与人民银行协商后拟定的计划,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到期本息收款账户等要素。
第十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于招标日前的三个工作日,按照财政局操作指令向各商业银行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公布经财政局、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采用现场投标方式的,应当场公布投标结果。

第三章 资金划拨
第十二条 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财政性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存放从商业银行划转的用于定期存款招标的财政性资金,人民银行负责接收财政操作指令,对定期存款中标商业银行进行相关资金汇划。
第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财政局要依据招标结果,向人民银行开具拨款凭证,该凭证作为将专户资金划入各中标银行的划款指令。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于定期存款起始日,根据划款指令向中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存款银行收到人民银行划拨的资金后,负责向财政局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款项到账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专户的,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商业银行按照协议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上述定期存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局、人民银行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财政局将会同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暂停、直至解除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关系的处罚。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四)其它妨害财政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粗放到法定独立的进程。但学界对再审审查的申请人、申请期限、申请事由等法律规定讨论得较多,对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性,其与申诉、与再审审理、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关系关注得较少。有必要就这几对概念进行辨析。


1.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的区别。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将申请再审与申诉混为一谈,导致大量要求翻案的申诉涌入法院,但法律层面上对申诉程序并无相关规定,以致法院在工作上相当被动,效率低下。其实,申请再审与申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1)二者权利基础不同。申诉的权利基础是宪法,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基础是民事诉讼法,是基于诉权产生的一项诉讼权利。(2)管辖机关不同。申诉可以向法院、检察院、人大等国家机关提起;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3)行使条件不同。法律并未对申诉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但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主体、事由、管辖、法定期间等法律要件。(4)法律效力不同。申诉只是作为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之一,不能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即使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亦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而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申诉都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近年来,决策层已提出了“诉访分离”和“将涉诉信访引入法治化轨道”等思路,这必将进一步推动对申诉信访的诉权化改造,进而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之间的区别。再审审查指的是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该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审理指的是启动再审后,法院对原审案件的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既独立又衔接的诉讼阶段。但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却始终将这两个诉讼阶段混同规定。实际上,再审审查是不能也无法适用再审审理程序的。目前新民诉法对于再审审查的适用程序尚无规定,对诸如是否均需组成合议庭、对小额诉讼的再审审查能否适用独任制、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听证、如何对调解结果进行转化等程序问题均需要予以尽快明确。


3.再审审查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冲突。我国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得到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而且当事人于别的诉讼中进行辩论时,也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判内容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异的裁判,进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而针对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无疑是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因此,法院在再审审查工作中还需妥善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 -------- ----
| | |
----------|----|--强制性行为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T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