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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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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14日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

  第七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五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15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44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50%。

  (二)45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职职工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在职职工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7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69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二)70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3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

  退休人员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退休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以下统称“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七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4万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三十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生育以及因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四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设置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届满后,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等待期的具体设置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我市于1999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3年根据国家和省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启动了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审批、核准和备案事项进行了初步清理。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以及《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04年机关作风建设活动的意见》(珠办发〔2004〕1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尽快把工作重点由偏重行政审批和直接管理,转移到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强化与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上来,实现从“以审批为主”的管理方式向“以服务为主”的管理方式转变。
二、主要工作任务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做好我市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加强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强化对下放管理权限审批事项的指导,积极培育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
(一)做好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对照国家、省和市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对我市第二轮审批制度改革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含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和以往改革中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漏报并仍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划分为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保留不列为行政许可、按一般业务管理的事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变管理方式的事项,以及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5个类别进行清理和调整。
市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本方案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参照本方案,自行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按本系统的规定并参考本方案开展清理和调整工作。
(二)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1.推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开审批事项。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相关事项。
2.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内设机构、多个环节办理的,要调整优化内部办事流程,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和办结回复的对外工作机制。
3.缩短审批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办事时限的,要通过优化办事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进一步压缩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要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与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并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
4.健全办事制度。
(1)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询问事项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必须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理要求详细回答;对不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应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时,应告知其联系电话。
(2)实行一次性讲清制。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和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和诉求方法。
(3)实行二次终结制。行政机关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审批事项,实行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次申办、二次办结。
(4)实行否定报备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和备案。
(三)创新审批方式。
1.推行“并联审批制”。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进行审批的,要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即明确直接受理部门和非直接受理部门,直接受理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受理,并抄告非直接受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核并出具批件,由直接受理部门负责答复。
2.推行“网上审批制”。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积极发展电子政务,创建网上统一“办事窗口”,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3.对企业设立、开业试行告知承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企业设立、开业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示,申请人向审批机关表示对该机关告知的事项已经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设立企业和开业经营。审批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企业设立、开业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机关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同意或认可。
(四)制定后续管理和指导办法。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根据事项的性质、内容和要求,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管理真空,尤其要认真纠正个别单位把已取消或转化的审批项目变相作为审批项目的行为。对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保审批工作有序、快捷进行。对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决策功能,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政策、完善管理制度和加强检查、指导、培训和监督上来。
(五)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以及违规审批应承担的后果等事项。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审批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积极培育和规范行业协会。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业协会。要对行业协会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对转移给行业协会的事项加强指导,使行业协会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职能范围,对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要规范其行为。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三、组织领导
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直属各单位要成立相应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要制定工作计划,按要求抓好落实,及时上报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调整目录,结合实际完善相关制度,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各区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抓紧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应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结合我市要求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步伐。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省和本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市及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三)按规定市本级征收留用和各县(市、区)上缴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县(市、区)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县(市、区)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防洪工程;城区防洪排沥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市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县(市、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市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