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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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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沟渠、行洪区、蓄洪区等)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水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伊通河、饮马河、新凯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整治规划和整治方案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汛情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土地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界河(省境界河除外)和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进行河道整治工程。

  已给对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以及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种植高杆作物、树木(护堤林、护岸林除外);

  (四)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设置游乐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但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一)堤防迎水侧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十九条 从事采砂(取土、淘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在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按照河道整治规划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四)将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正本留存在施工作业地点备查;

  (五)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售和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堤防的护堤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松花江、伊通河,饮马河、新凯河、拉林河、卡岔河堤防迎水侧30米至50米,背水侧5米至15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迎水侧15米至30米,背水侧5米至10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坡可以种植草皮或者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及农作物。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清除,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承担。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部门下达。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

  市、县(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依照河道整治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等条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埋桩定界。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修复、清淤。逾期不修复、清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修复、清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主汛期前,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未拆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筑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以及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种植高杆作物、树木(护堤林、护岸林除外);

  (四)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收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3号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