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13: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填报环境统计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山林、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不准新设排污口。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不准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岛沿岸水面,不准兴建非供群众观赏或者休闲的亭台楼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滩涂。确需开发该类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不准兴办或者设立产生污染或者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准建设与旅游和观赏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沙。确需开采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取沙土的,应当在出海口或者河海抽取。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海岸、风景石。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防护林、风景林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建设、环保、林业、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美化城市景观,规范广告牌的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高科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高效益、低能耗、污染少、重复利用率高的生态工业,实行清洁生产。降低单位国民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严禁在市区以煤、重油或者塑胶作为燃料使用。不准单独设置大烟囱。生产、生活需建的附属于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该建筑物2米。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西区平东大道以东不得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等严重污染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者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
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三十条 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试产,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产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同意后,才能投入使用,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楼宇的防盗网安装在门窗、阳台、走廊以外。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三十四条 工业污染的防治应当逐步从生产的末端管理转移到源头管理,并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应予淘汰。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或者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理、处置。确需进口可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必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处置。
禁止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食品包装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等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汽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号牌。
环保部门经抽检发现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权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四条 在居民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使其夜间环境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尽快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砂、石、土场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境外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