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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姚建宗

时间:2024-07-08 01: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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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姚建宗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⑴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思维逻辑;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精神意识与观念的更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组织建设与设施的完善,也不能不必然地体现出人自身的美学观照。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⑵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一、法治的生成与运作所表达的社会活动主体与作为客体之法治要素的相互塑造与型构,彼此赋予对方以价值和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与人性的契合,呈现出的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审美立场;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

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与制度安排,它本身也既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选择、又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创造;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也就是说,法治的审美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与出发点,而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目的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自在的存在)转化为非现实性(为我的存在)。这就是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这就是人对自我的超越。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⑸因此,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的规范性生活方式,既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也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与生活理想。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⑹

这样,法治的审美立场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的法治生活之中,便不能不体现为既不背离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又坚定地朝向现实的人的理想生活这样一条美学标准,其核心乃是用理想来观照人的生活现实。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惟有乌托邦的目标明晰可见并成为人类的前景时,人的行动才会使过渡的趋势变为主动争取的自由。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美是生活,而生活只能是人的生活,因此,美的东西既以人的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同时其本身又是人性的体现;正是在人性基础上并满足人性之正当合理要求的生活经历之中,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所寻求的也正是一种立足于人性并体现着人性、伦理与法的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之所在。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因此,人的生命之根是人的三重生命的和谐,人的立命之本是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美是生活,是人的创造,而人对生活的创造本身又不能不依据一定的审美标准、不能不遵循一定的美学原则。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所以,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指出:"人类在历史过程中自有许多机会──实际可说是无数的机会──一再创始各种制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最后,用来把这个政治团体的各部分最初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公约'和'盟约'也就是上帝在创世时所宣布的'命令',那命令就是'我们要造人'。"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⑾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⑿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⒀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

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法治的形式美也就是法治的制度美或体制美,即将对人来说是可欲的各种价值理想外化为一系列具有可行性的法的规范、制度、组织,并使之按一定方式有效组合并良性运作。显然,法治的形式美更具有技术性与手段性,它本身是由法治的价值美决定和制约的,或者说,正是法治的价值美规定着法治的形式美对于人的属性和它自身的功能、作用与美学效果;另一方面,法治的价值美也只有通过美的形式,即彼此和谐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才能体现出来,并在法治的形式或者法治的制度的良性运作中才能充分实现。正如普罗提诺所认为的,"美只寓于形式中,……而且必然是这样,因为只有形式才能为我们所领悟。"⒁正因为价值美和形式美是统一的,所以,美学家桑塔亚那才说:"正义的价值,如果不是派生的和功利的,就必须是固有的,或者说,审美的",而且,"民主的主要权利,是纯粹审美的东西。"⒂具体而言,法治的形式美从静态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治的规范之美,表现为法的规范与人的现实生活的密切关联并忠实地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表现为法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还表现在法的规范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二是法治的制度之美,表现为单个的法制度与构成该制度的一系列法规范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与现实的人的真实生活之需求的协调,表现为法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自身在逻辑上严谨,在此基础上,由各相关法制度构成的法的部门在充分体现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的同时彼此之间能够协调并相互配合;三是法的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它们之间既能相互制约又能彼此配合。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动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体现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良性运作并在相互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其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达到高度的一致,既能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又能在实质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制度性生活安排与秩序追求,法治本身乃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共识之体现,其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积极意义构成法治的共性与普适原则。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这样,在法治的每一种实践之中,都必然体现出人的现实需求与历史传统、经验积累与理性建构的不同程度的统一。

最后,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在法治问题上众多作为个体的个人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众多作为个体的人的集合形式的群体即社会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与国家(政府)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的协调与统一。这种协调与统一既体现在法治的理想方面又体现在法治的现实方面,同时又是法治的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的统一。

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使法治的审美旨趣和审美活动的存在绵延不绝,也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才使人们对法治的追求经久不衰。

美作为人的生活,本身就是以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并且是人性的具体体现;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就人性来说,其内涵包括善恶两面,凡是人皆无不同。在法治生活中,其规范与制度设置在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善居于恶之先为基本预设,在个人的公共生活领域则以恶甚于善端为基本预设。而一般说来,法治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公共生活的规范与制度化调整而实现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高度自治,因此,从总体上看,法治的人性假定是秉持一种恶甚于善的立场,也就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防恶"的政治观。⒃由于人性是一不变的常量,其恶根本无法彻底清除,其善也根本无法取代恶而成为人性的主宰,恰恰相反,恶却始终处于人性的主宰地位,因此,基于人性的人的创造,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之所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和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及其现实的运作,都不能不时时刻刻显现出人性之恶的痕迹和烙印,使它们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普善无恶的完善境界。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

法治的美学意境之所以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首先是因为人性之根本弱点始终存在,即如上所述,在人性之中,人性之恶端永远无法消除,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人性之恶端比人性之善端更加主动、强大与活跃,正如狄德罗所说"恶就存在于善的本身;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⒄因此,即使人只抱持善念而在现实中去追求和创造自己的理想生活,也始终无法摆脱人性之本恶对其生活的全方位的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理解,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其次,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换用哈耶克的话说,现实的人始终处于"无知"之中。这种有限理性或"无知"的人对法治的追求只能达致残缺的美的境界。哈耶克认为,在人的现实生活中,"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⒅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人基于自身的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因此,法治之美学意境不能不是一种残缺的美。

最后,无论是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还是法治的规范、制度和组织设施,其现实的落实有赖于社会的多个主体层次即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认知、理解与共同参与的实践,也有赖于社会环境的多向度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历史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些多层次主体、多向度社会因素被此制约又相互配合的结果,也只能使法治的现实尽可能达到法治的理想,二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但永远无法达到等同一致。因此,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正是由于人的这种超越性质,在法治生活中,他始终在以其理想来观照、反思和改造现实,以使其向理想靠近,这样,现实的法治的残缺的美这一法治的美学意境就自然而然地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基础与起点,也就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最根本的动力和最终力量源泉。
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道路竣工后,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同意,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十二条 凡在道路上铺设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后方准施工,同时应缴纳修复和占用费,作业范围内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不准任意拆除或开挖占用。不准擅自作为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路灯设施不准随意迁移和接线。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严禁在人行道行驶和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混凝土、石砖路面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采取
保证安全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五条 不准在桥涵的构筑物上及其前后左右和上下游各四十至六十米范围内挖土、取沙、采石,以及从事影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并及时向城建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意外事故。

第三章 城市河道与海岸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和海岸,是指城市的河道,防洪排涝渠道、河岸、海岸、堤坝、防洪、防潮、防浪等设施,但不包括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湖库、水利工程和防洪防涝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往河道海岸线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和建筑废砖、瓦、石、土等杂物。不准占用河海岸线及任意开挖、违章搭盖。城建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河道、海岸设施,确保城市河道畅通和岸线设施的安全使用。岸线与河道的开发利用要与交通部门共商。
第十九条 防洪堤坝、防浪、防潮、涵闸、排涝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及其防护范围内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毁坏。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与排水,是指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河渠(或管道)、自来水厂、供水排水管网、排洪排污泵站、污水净化处理等设施及其运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系统应当优先满足饮用水的需要,并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管道上接装分支管道或在其设施使用的地面上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凡城市和郊区或者独立工矿区需由城市供水部门供水的单位,应承担新增供水容量的建设费用,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建设,或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由用水单位自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节约用水,对工商用水应实行限额供应,生产用水单位应尽量采取循环回收、重复利用的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超计划用水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准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含有毒、放射性和病原体以及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凡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均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五章 城市水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源,是指城市的地下水和城市供水专用的地水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地下水井开采发证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取水以及从事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并竖立明显标志。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害、有毒、化学废水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轮渡等,包括为营运服务的站场、码头、站牌等设施,以及组织公共交通运行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扶持,实行优先发展和优惠经济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城市客运交通的主体,允许非城建单位或个体经营城市客运交通作为补充。城市客运交通由城建管理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城建单位或个体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前,应先向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城市客运交通的大小客车,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户口登记及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第三十四条 凡经批准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向城建管理部门交纳客运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凡在城市经营客运业务的社会车辆,均不得在公交站点上兜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车必须安装计程或计时器,并应使用本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是指地热水、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以及建设管网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企业对压力容器和输配管网等各项设施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和使用安全。供热和燃料气所用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及公安、工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经营城市液化气,不得擅自在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网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不得在其管网设施上修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不准向其管网内排放污水、雨水等。

第八章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化、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市区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按总体规划进行实施。凡现有园林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不得任意侵占和改作他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建立档案,立碑刻文、标明范围及其保护地带的区界。
第四十二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服务业,均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经营方式和布设服务点应以不损毁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风貌和方便游览者为原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拆毁或拆迁。在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周围以及主要空间视线,不准建设高度、色彩、体量、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具有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珍稀名贵品种,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造册、登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重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城市中的树木。树木所有人或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时,应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大力提倡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和居住地种植树木花草,尤其市树市花,搞好庭院绿化。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并有权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部门管理。管道线路工程维护、建设与行道树发生矛盾需要移植修剪时,应由有关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以及大气、江河、土壤、地貌等自然环境,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
口侵占风景名胜区的用地。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任意砍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开山采石、挖土掏砂、钻井开矿、放牧、狩猎等有害活动。严禁游览者乱写乱刻损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根据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教、农村、旅游、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清除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管理城市清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城市环卫部门应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要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小街巷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等收集和处理,一般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队负责。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中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所管辖区和居住地或划定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工作。从事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经营场所中产生废弃物的清扫和处理,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部门清扫、处理和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往城市道路、江河水域以及公共场所抛弃生产和生活废弃物。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得占用、损坏或搬移城市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章 市 容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市容是指城市的观瞻容貌。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中各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市容观瞻活动的,有权提出劝告并令其纠正。
第五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残墙断壁等要及时修缮,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不得堆放和凉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所有广告、标语、招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各种广告应符合国家广告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内张贴。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档板,残土废料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及时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六十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广场草坪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维护市政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物。对造成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章受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无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均由县建委(建设局)负责市政管理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5日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 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