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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苏亚宁

时间:2024-07-23 07:0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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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
苏亚宁

  “大河向东流,天上的星星参北斗”,许多人一听到这首歌立刻就会想到,这是电视连续剧《水浒传》的主题曲。曾创作了《红高梁》、《黄土地》、《霸王别姬》以及这首《好汉歌》的著名作曲家赵季平可谓家喻户晓。但他却没有想到,正是这首歌在为他赢得了“飞天奖”优秀音乐奖的同时,也给他带来了一场长达两年的诉讼官司。
案 情
  《好汉歌》自被歌手刘欢成功演绎后,在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1998年5月28日,湖南省株洲电力机车厂子弟学校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上撰文《“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指出,《好汉歌》的原曲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民俗歌曲《王大娘补缸》调,“《好汉歌》的旋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完全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文章同时引用伟大音乐评论家罗曼·罗兰的名言加以阐发,“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得自己心里有阳光——《水浒传》里的主题曲《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硬充好汉,把富于诙谐戏虐风格的民俗小调,硬套在一百零八位梁山好汉身上,撒向电视观众心里。如是,大江南北、大河上下、城乡山区、大街小巷都在哼唱,好象九十年代后期的音乐高潮到了。但谁知那描述仗义行侠、顶天立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劫富济贫、替天行道的梁山泊英雄的《水浒传》主题曲,正是1940年前后,笔者在读小学时就能耳熟背唱的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调呢?”6月8日,《法制文萃报》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题,转载了刘鸿志的这篇文章。
  赵季平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他认为,文章作者的中心意思是要向全社会披露,《好汉歌》的曲作者抄袭了《王大娘补缸》,因而认定《好汉歌》的“作者心里没有阳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音乐创作道德等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好汉歌》是在充分汲取民间音乐精华的基础上加以崭新的艺术发挥和创造,使原有的音乐素材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原创音乐。故要求刘鸿志、《羊城晚报》、《法制文萃报》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因《法制文萃报》不具备法人资格,又将其主管单位《法制日报》追加为被告。
  被告刘鸿志辩称:我并非凭空捏造,因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本就这么象”。而且这个标题是以疑设问,事实上这个疑问题是有根据的,《好汉歌》57个音节中的28个音节是在原曲调的基础上进行了加花与压缩。再者,文中并无“剽窃”字眼,作为音乐工作者在介绍音乐作品方面发表一点评论,既非失实,也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澄清事实真相,被告《羊城晚报》在法庭上介绍了刊登刘鸿志的文章的前后背景。1998年6月4日,该报刊登了刘鸿志的文章;6月16日、17日、18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象“王大娘”》三篇文章。这些文章围绕音乐创作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了讨论,各自阐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有赞成可以象,有赞成不能象,均是属于正常批评,并非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法制文萃报》辩称:其在转载时,虽然使用了《“好汉”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但这一结论是从文章中得来的,我们的转载忠实于原文,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
  刘鸿志的文章无疑是平地起风雷,使很多人心里产生疑问:《好汉歌》到底是作者倾心力作还是剽窃之作?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季平的名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鸿志撰写的文章《“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
  赵季平在《好汉歌》作曲中,汲取了《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并加以艺术发挥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创作手法。《好汉歌》虽与《王大娘补缸》在某些旋律特点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整个音乐形象和风格上是不同的。刘鸿志以披露的方式在文章中说,《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从《好汉歌》的旋律来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调完全一样”。可见,文章是说《好汉歌》的作者心中没有阳光,抄袭了《王大娘补缸》,还硬充好汉。从报刊杂志刊载该文时,均使用了“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足以证明这一点。可见,该文章已超出了学术讨论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侮辱,且有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刘鸿志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刘的文章标题是以疑设问,提出《好汉歌》像《王大娘补缸》的曲调,并列举了《好汉歌》在《王大娘补缸》的旋律和节奏上进行了加花和压缩,说象是有根据的。刘鸿志对音乐创作发表评论,虽语言过激,给原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仍属学术讨论范畴。故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类型及认定方式做出了规定。因此,判定三被告是否侵权,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作者是否侵权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当事人在庭上出示的磁带录音看,《王大娘补缸》原是地方歌舞小戏中钉缸人出场时的一段唱,又名《大补缸》、《锯大缸》。这首曲调共有八段唱词,用一个乐段反复演唱,四十年代在河南、山东等地广为流传。《好汉歌》的曲调和其基本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在常人听来并无多少差别。而且,在法庭上,原告赵季平也承认“融入了《王大娘补缸》一曲”。
  再者,从《羊城晚报》刊登刘鸿志的文章背景看,在刊登了刘的文章后,该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像“大娘”》等文章,围绕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讨论,各自陈述其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刘鸿志的文章虽然有些言辞过于尖刻,但从整体上看仍属于学术讨论范围。
  第二,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了侵权事实和结果在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看,无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象与不象,刘鸿志的文章的发表并未使社会公众对赵季平的评价降低。在法庭上,中国音乐家协会也作出了《对于“好汉歌”的书面意见》,充分肯定了“赵季平——采用民间音乐素材进行再创造,本属于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作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一个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撰写该文只不过是将两者进行对比,不存在故意侵害谁的名誉问题。原告作为著名作曲家,是公众人物,其作品理应受到观众的监督。
  至于第二被告《羊城晚报》社,纯属客观报道;《法制文萃报》转载《羊城晚报》一稿,虽然编辑所做的标题用了“剽窃”字眼,应当予以批评,但并不构成侵权。
  2000年4月1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在肯定了《好汉歌》是原告赵季平在汲取了包括《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赵季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1956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发下以后,我们接到若干地区人民法院的报告,对这个通知的第一项内关于反革命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意见。现在决定对这一项规定作如下修正:
凡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予审结束以后,须将全部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将判决书分送公安、检察机关各一分,在判决生效以后,将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退还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卷宗,包括原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法院而由法院判决所采用的证物(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为了完善地保管卷宗,便于查阅,防止失散,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应该装订成册(包括证物清单)逐页编号,加盖骑缝印章。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退还预审卷宗时,应负责点交,并取得公安机关的收据。以上规定,追溯自1956年2月1日起开始实行,2月1日以前的案件卷宗,目前不作变动,仍由原保管机关负责归档保管。
特此通知,希即按照本通知执行,1956年2月20日联合通知中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不变。


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明电字[2004]第2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一年多来,通过专项治理和加强日常监管,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总量由20万家以上压减到了11万家左右,网吧过多过滥、接纳未成年人等违规经营的势头基本得到遏制,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是,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不到位和日常监督不力,近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现象抬头,群众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和“黑网吧”反映强烈,上网浏览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有害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特别是春节和中小学生寒假期间,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可能会更为突出。为了坚决遏制违法经营回潮的势头,维护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文化部决定在春节和寒假期间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紧急动员,严格执法,立即组织一次对网吧的全面细致的突击检查和整治行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稽查机构要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以高度的责任感紧急动员起来,迅速形成整治工作的强大声势。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公布举报电话(文化部举报电话:010-65551010),随时处理群众举报。积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假日期间联合办公和联合巡查制度,做好检查记录。加大对违法网吧和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以解决未成年人禁入问题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经营行为。整顿期间,对接纳未成年人的要按照《条例》规定从快从重处罚。对设立以来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情节严重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一律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部门协作,完善信息通报制度,积极配合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要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面抄送工商和公安部门;对发现的擅自设立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书面通报工商和公安部门,促其依照《条例》予以相应处理。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停业整顿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送电信行政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请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接入服务;对逾期仍不停止接入服务的,提请电信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四、继续坚持严批、严管、严控、严打的原则,严格执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严禁突破规划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继续坚持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方向,严格执行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今后要在全国范围内一律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单体网吧。

五、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春节前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责人开展一次普遍的教育警示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突击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形成突击整治工作的强大声势。发动学校、家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在学校、家庭文明上网。

各地对突击整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月底前向文化部报送专题总结。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