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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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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申请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城镇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服务业全面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