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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3: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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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等


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1990年4月2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商业部部发(90)日字第84号、对外经济贸易部(90)外经贸成字第287号文件收悉。关于要求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商业部提出的对《规定》第四条的修改意见,将该条中限定的现有库存商品,自《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售完”,改为“一九九0年底售完”。请通知有关销售单位抓紧销售。
2、关于仓库使用的50毫米以上大规格锁头,由于铝制钥匙强度不够,开启时容易扭弯,同意使用铜钥匙。
3、出口产品的副次品和“外转内”的用铜产品,凭商检部门的证明,允许由商业部门指定的国营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产品和销售所得。
4、承担援外任务的生产企业,生产援外用产品,准予使用铜料。
此复


多妻制的古代传统与现代社会的遗迹

现代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制为标志。历史地讲,一夫一妻婚姻的合法性,制度上起源于古罗马,观念上源于基督教。逻辑上看,一夫一妻制对应于团体婚制或多元婚制,其中包含了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团体婚姻或多元婚姻是一个性别中立的术语,它指有多个配偶的婚姻,并不管性别的组合。

1957年人类学者默多克提出,世界文明中75%的人群实行着某种程度的多妻制,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并不普遍,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称此制存在于喜马拉雅山脉地区,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专文探讨过那里的多夫制。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当代婚姻法学者有时候作出形式上的界定和实质上的界定。从形式上讲,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度,因为从法律上讲,“妾不是妻”;从实质上讲,一个男子与多个女子共时同居,妻与妾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此,古代中国实际上为多妻制。

现代法律反对多妻制,但是现实生活中,多妻制的遗迹普遍存在。在美国,大约有3万到10万个家庭实行着多元婚姻。19世纪30年代,约瑟夫·史密斯创立了摩门教,教徒们实行多妻制。1890年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打压之后,曾销声匿迹一段时间。不过,到了20世纪,原教旨主义者们一度要复兴摩门教,信奉并秘密实行多妻制。他们把自己的信仰视为“天堂婚姻”或者“天堂法则”,称之为“宗教信仰、政府结构和良好宪法自由的核心”。他们称“多妻制属于婚姻的习俗,是上帝的盟约和法律”,“在适当的规则下,它是神圣的、正义的、善良的、纯洁的制度。以上帝的名义,它丰富地保佑、保存和兴旺了一个民族”。除摩门教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多妻制信仰者,其中包括福音基督教徒、非洲希伯来耶路撒冷犹太人、亲伊斯兰民族和逊尼派的穆斯林。

激进的女性主义者和黑人种族主义者也支持多妻制。有些黑人团体认为,多妻制是保持黑人家庭的方式。在他们看来,67.1%的黑人孩子出自于婚姻之外,34.5%生活于贫困之中。实行多妻制,能使黑人女子得到男人的资助,孩子得到现实的和忠诚的父亲。激进的女性主义者们则把多妻制当做性别战争的潜在武器,“夫主外妻主内”的婚姻使女子在家庭及社会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多妻制却给了她们一种选择,它能够在婚姻中提供一种“姐妹情”,由此平衡工作和家庭义务,使每个妻子有更多的休闲时间。犹他州妇女组织副主席露西·马琳说,“对职业女性而言,多妻制看上去是一个很美妙的主意,她在职场上战斗,家里有个放心的人在照看她的孩子”。南非现任总统是一个多妻制赞同者,将多妻制当做一种抗击艾滋病的武器,法国第一夫人卡拉宣称多妻制优于一夫一妻制。南非承认了包括多妻制在内的旧式婚姻,加拿大政府一度研究是否应该将多妻制合法化。

美国摩门教的多妻制习俗与现代法律的围剿

19世纪,摩门教在美国东北和中西部地区兴起。北纽约一个叫做史密斯的农民,称他从一个天使那里接受到了一只金盘,上有摩门书。书中描述了一段历史,讲述面对被驱逐的希伯来人如何迁徙到美洲大陆。他翻译了此书,与他的几个追随者于1830年正式建立了摩门教。

1830年,史密斯及追随者们在美国中西部(俄亥俄和密苏里)建立了共同体,他们争取地方政治和经济的控制权,在地方、州和联邦层面上担任政治公职。从其早期开始,就有传闻摩门教实行多妻制。摩门教与对立势力的紧张关系最终导致了武力冲突,州长发布命令驱逐和“消灭”摩门教徒。史密斯以叛国罪被宣判死刑,他让他的继任者扬把摩门教迁移到伊利诺衣。当史密斯逃出监狱后,他在那里与摩门教徒会合。1839年,摩门教公开实行多妻制,那一年,史密斯娶了一位16岁的女孩。摩门教徒与当地非教徒的冲突依然存在。异议者的报纸谴责史密斯和他的教会头目们对市政府的政治控制,并谴责他们的多妻制。教会控制的市理事会则突袭了报社办公室,捣毁了印刷厂。市政府后对史密斯和其他教会头目提起指控。史密斯在特殊的保护下被送进了监狱。不过,由于安全措施疏漏,他被一个愤怒的暴徒杀死。扬于1845年至1848年将摩门教从伊州经爱荷华州和内布拉斯加州最后到达犹他州,此后,多妻制才成为公开的教会官方教义。摩门教特别选择一个无人居住的地方,以求自治不受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涉阻扰。1852年,扬公开批准了多妻制,教会和头目们广泛地致力于多妻实践。1856年至1857年间,也就是著名的摩门教改革时期,一夫多妻迅速增长。在其最为流行时期,近20%的摩门教徒实行多妻制。1857年6月,布坎南总统任命犹他州新州长,同时任命一大堆司法和行政官员。为了保护他们,且在犹他重建联邦秩序,总统派送了2500名骑兵。联邦军队与摩门教徒在盐湖城交战。次年,总统派员与摩门教达成和解,扬投降,新州长上任。

美国内战后,国会、法院和州联手对付摩门教。1862年,国会通过了莫利尔法案,禁止多妻制。该法案规定:“有一夫或一妻共同生活的任何人,在美国境内或排他司法管辖区内嫁娶其他人者,……将被判处重婚罪。犯罪一旦确立,他将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不超过5年的监禁。”任何宗教或者慈善团体不得获得或者保有超过5万美金的不动产,超过部分将没收归于联邦政府。1874年国会通过的波兰德法案,则选择通过司法来反对多妻制。从此,立法与司法开始合并发挥作用。该法案取消了犹他法院除离婚外的民事、刑事和大法官事务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多妻制的诉讼集中于联邦法院,摩门教领袖们遭到联邦检察官的逮捕。

此法案下的瑞诺尔兹案最为著名。此案中,被告是扬的私人秘书,在发案之前几个月刚娶了他的第二个妻子。被告不是教会的头目,只是在教会里享有受尊重的位置。他被挑选出来作为多妻制的公共形象:老男人娶小女孩。起初,本案双方曾达成妥协:被告方提供证人,检方不定罪。但是,当摩门教得知官方会反悔的时候,他们都拒绝作证。被告几乎无法被认定犯罪的时候,非摩门教的律师建议传唤被告的第二个妻子亚美利亚出庭。亚美利亚的怀孕体态,成为被告多妻的证明。陪审团判定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诉直至联邦最高法院。双方都聘请了杰出的律师,检方集中讨论多妻制、道德性和人道主义,被告方则讨论宗教信仰自由,还引用了麦迪逊和杰弗逊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最高法院同意检方的意见,认定摩门教徒没有多妻的宪法性权利。斯卡里大法官在判决书里写道,“在北欧和西欧各国中,多妻制永远是可憎的。直到摩门教建立为止,它几乎是亚洲和非洲民族的专门生活特征”。大法官引用检方的说法:“多妻制是亚洲人和非洲人的生活方式,它劣于西北欧洲的生活方式”。多妻制是“未开化的”陋习,类似于印度教中妇女被火焚的殉葬制度。大法官的结论是,多妻制会损毁民主自由的国家。

此后,1882年和1887年两部爱德蒙法案依然通过诉讼打压多妻制,到19世纪末,摩门教徒开始定居他所,如亚利桑那、内华达、怀俄明和科罗拉多,另外一些则去了他国,如加拿大和墨西哥。1891年,摩门教主席武德鲁夫发布声明:以上帝的名义放弃多妻制实践。2年后,犹他宪法正式宣告“多妻制度和多元婚姻永远被禁止”。如今,多妻制在全美国范围内都是违法的。同时,因为证明的困难,法律执行机关对多妻制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度。在法律层面上,州政府采取间接的方式应付多妻家庭,比如禁止儿童重婚,提高同意结婚的年纪,对逼迫年轻女子多妻的犯罪提高刑罚。

中国过去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与现代香港法的应对

前已提及,在中国古代,形式上为一夫一妻制,实质上则实行多妻制。古代社会,但凡官宦殷实之家,男主人大多纳妾。于是,中国古代家庭内的称呼是异常复杂的。以《唐律疏义》为例,《名例》篇涉及“母”名号的地方,有“亲母”(生母)、“继母”(嫡母死亡或者被休,父亲再娶的为继母)、“嫡母”(父亲非生己身的妻、庶子称父之正妻为嫡母)、“慈母”(妾无子女,或者妾的子女失去母亲的,父亲指令他们成为母子,称为慈母)、“出母”(被休弃离家之母)、“养母”(无儿,收养宗族内人的儿女,称养母)。以女子名号区分,则有“妻”、“妾”和“媵”(唐五品以上通贵之高官,有资格在妻之下、妾之上增加媵)。

中国人讲究等级有序的礼制,在家庭内部也是如此。为了让成群的妻妾有序,法律于是规定了妻妾不同的法律地位。法律等级既定,妻妾地位则不许僭越。《礼记》载,夫妻为“阴阳之分,夫妇之位也”。妻是娶的,妾则是买的。《唐律疏义》解释说,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买卖,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辈类;妻讲究门当户对,夫妻平等。《说文解字》说,“妇,与夫齐者也”,妾则讲究男女恩爱;妻只有一个。《唐律疏义》解释说:“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妻,本不成妻”,妾则无定数。

妻子只能够有一个,因此,法律禁止一女两许,更禁止有妻再娶。《唐律疏义》第175条“许嫁女已报婚书辄悔及更许他人”规定:悔婚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第177条“有妻更娶妻”规定: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妻妾不得乱位。第178条“妻媵妾乱位及以婢为妻”规定:以妻子为妾,以奴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地位高于奴婢)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唐律疏义》解释道,乱位者,亏夫妇之正道,亵渎人伦法则,颠倒上下尊卑,混乱了经典礼制。另外,婢虽放良,也不得为妻。

同理,发生夫妻媵妾打斗的地方,刑罚的处罚也是不一样的。依唐律《斗讼》篇第325条,夫殴妻致伤者,减凡人二等,致妻死亡的,以凡人论。夫殴妾者折伤以上者,减妻二等。妻子殴伤杀妾,与夫殴杀妻同。夫过失杀死妻妾的,多无罪。第326条规定,妻殴夫者,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人斗伤三等。致死者,斩。媵及妾犯夫者,各加一等。过失杀伤夫者,各减二等。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

1949年前,中国婚姻制度一直保持着一夫一妻多妾制的传统。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大陆地区的严格一夫一妻制度。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妾”,法律上并无规定,实践上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势。国内学人对此的法学探讨也鲜见于法律文献。不过,东南亚和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倒是反映了西方现代法律对东方多妻制的应对。

西方人在东方殖民之后,适用了西方的法律。在财产制度方面,按照西方人的理念塑造东方人的生活,不在话下;而在人格身份方面,推行西方的生活方式,却困难重重。多妻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为总不能够让妾携子流落街头,滋生社会问题。在香港,一夫一妻多妾婚姻称为“旧式婚姻”。黄海如博士写有《香港法律对旧式婚姻妇女权益的保护》一文,详细地分析过旧式婚姻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的应对方式。总体的原则是,法律维护婚姻上的一夫一妻制,不过,过往既成的妾类,其法律上的权利应该受到人权法的保护。

这里,以黄海如博士所引用的一宗发生于2007年的继承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现代香港人如何处理妻妾的财产纠纷。死者被继承人为一医生,他的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也无遗嘱。被继承人有两位母亲,一为被其父休出之生母,一为妾升为妻的慈母,被继承人对慈母有养育之恩。被继承人死亡后,慈母为遗产执行人。生母为了得到财产,状告了慈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的问题是,二位母亲如何继承死者的遗产?依据香港1971年《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第7款,无配偶及无子女者,父或母可以继承财产。该法为现代法律,并没有考虑到母有妻妾的问题,而现代法律精神则只承认子女只有一对父母。本案中,原、被告都是死者的母亲,就当初的身份而言,一为妻,一为妾,前者生了被继承人,后者养育了被继承人。但是,现代法律却不承认“妾”作为死者的“母”的身份,因此,二级法院都没有支持这位被告“妾”。被告上诉到了终审法院,援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她要求提供慈母继承的权利。终审法院仍然不支持被告依照《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继承死者的遗产。法院认为,只有一位母亲可以继承财产,也就是死者的生母,即原告。不过,被告对死者有养育之恩,因此,被告仍然可以按照1995年《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三条第1款和第4款,从死者的遗产中获得经济的给养。

历史上讲,多妻制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后来多存在于亚洲和非洲,但也特殊地存在于西方社会。以西欧、北欧和北美为代表的“文明”社会,多妻制被视为野蛮和邪恶。在那里,多妻制因与现代平等和民主原则冲突,受到法律的强力打压,而在东方社会,现代法律则保持了宽松和变通的方式,那就是:在推行一夫一妻婚姻的前提下,对历史遗留的多妻制所涉人群,适当予以人权保护。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