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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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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
近年来,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对提高联合收割机的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模式。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现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

验合格。

第十二条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六条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白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 ~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本次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月8日18时正。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4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生态环境

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行为,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一选聘并进行管理,具体人数以所在地需监督工作情况确定;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选聘并进行管理。

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设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本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业务上接受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绿化、水利、城管、国土资源和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选聘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热爱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工作;

(二)具备一定文化程度,了解环境保护与城乡规划建设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

第五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按照下列程序选聘:

(一)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根据选聘条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荐2—3名候选人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颁发《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证》,并报市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证》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需要可以续聘;聘任期满后不续聘的自行解聘。

第七条被聘任的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群众介绍环境保护、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让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支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作;

(二)向群众宣传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情况及取得的成果;

(三)及时了解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实际情况,针对存在问题,独立、客观、公正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各种违反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要求参加相关部门召开的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工作会议;

(六)办理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工作中,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支持、指导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的工作,解决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配合相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进行业务学习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九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经费补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