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的,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的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的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
(一)门诊医疗费;
(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
(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的下列基本医疗费: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的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
(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不变;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的,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的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在外地(同上)的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按照转诊转院的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第三十三条 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的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 医疗和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管理和使用。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结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医保经办机构查询单位或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费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
(三)故意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予以扣减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偿付费用、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2、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的;
3、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4、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5、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1、不按处方配药的;
2、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配药的;
3、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收费标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五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附: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