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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7-09 01: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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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8〕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和门点业主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批发经营
第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根据有关规定,由经省供销社、省公安厅批准的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土产日杂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原则上市区和每个县(市)可以设立一个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实行禁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
(三)有经过安全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加油站、学校、集贸市场、集中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地带。
第八条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与居民区和重要建筑物的距离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各种防火、防盗、防雷设施,安排专职保管人员。
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九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省、市定点厂家进货,不得购进非法生产或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一律加贴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激光防伪标识。
第十条购进或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凭购销合同和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购进或运输。
在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由供销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定点,并应到市、县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实行禁放烟花爆竹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销售人员必须掌握相关安全知识;
(四)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五)必须到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发单位进货。
第四章处罚
第十三条在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因素,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非法贩运、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因渎职造成重大事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其行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合营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成立工会和组建工会委员会,须报大连市总工会批准,或由大连市总工会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在大连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生产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向企业提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建议企业董事会对职工奖惩、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企业董事会会议在研究上述问题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有权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加上级工会的重大活动。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并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要教育职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互相尊重,团结友爱,增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同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的友谊,搞好合作共事。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配备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中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经大连市总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原则上不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可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累计当年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或调动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用于开展工会活动,并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企业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如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市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会员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合营企业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由大连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