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

时间:2024-07-21 23:4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作出产业损害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
第三条 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提出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申请人及其他各利害关系方。
第五条 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听证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听证。
听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具体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指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3人或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
听证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利害关系方的回避申请提交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有关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
(三)决定是否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四)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最后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进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书后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会的其他组成成员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核对查验听证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陈述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三)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会旨在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有权在听证会举行期间提出证据、提供证人证言、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在听证会结束后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验。
第十六条 听证会的其他组成成员经首席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及相关问题向当事人发问,并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必须涉及自身的商业秘密才能作出充分、准确、完整陈述的,可以申请举行不公开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由听证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后,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连同听证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报送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且已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人撤回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确定前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决定,在听证主持人确定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办法》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1、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 办法
3、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规定



二○○五年四月六日


四川省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原材料及技术改进方案等,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第三条 鼓励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参与收益分配。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额一般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应对该项技术成果合法享有作价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应保证受让方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第五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技术成果使用的范围、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技术成果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属于国家和省颁布的高新技术并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八条 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高新技术成果,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认定:
(一)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申请书,需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三)技术成果入股协议书
,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出资入股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十条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作价出资入股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享有不高于该技术成果所占股份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第十四条 股份制科技企业的股权可向本单位职工有偿转让,向高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有偿转让的股权视其对企业的贡献,可高于普通职工的三至十倍。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对原企业的创办和发展作出过突出贡献,起着不可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经职工大会通过,国有科技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享有不低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人员为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本单位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寻求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单位可将转让收入或股份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奖励给寻求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的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技术成果向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技术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