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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时间:2024-07-07 12: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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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1989年5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负责评审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行指导,并在人事部的领导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局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由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十一至十五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中药专家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评审中级以下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由中级以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的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应有三人。
第六条 各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要吸收一定数量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参加。
第七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成员要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履行职责,保守秘密。每届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的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药材公司人事处)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局机关、局直属单位和全国中药行业中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地区的中药、中药工程、中药研究等系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主任、副主任中药师,高级工程师,正副研究员)任职资格的评审;接受外部门、系统的委托,代评上述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指导中药行业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管理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初、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有条件成立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的地区和单位,应负责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在评审前,应要求被评审人提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反映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就的材料,并考察了解被评审人的情况,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基层单位的评审组织要做好被评审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对被评审人提交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要作出鉴定,对申请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请两名担任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议并签署意见,经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推荐,方可提交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由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出具委托书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方为通过。
第十四条 经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未通过任职资格者,需一年以后方可再次申报任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于不能按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和本章程,以及有关政策的要求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评审组),上级主管部门评委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暂停或建议暂停其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论 物 证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笔者从物证的概念、物证的种类、物证的特征以及物证的审查与鉴定等方面对物证进行了全面的阐释。
关键词:物证 物证审查 物证鉴定 物证特征

引 言
“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赫伯特.麦克唐奈

一、物证的概念
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据我国“周礼”记载,周朝已有门“掌盗罪之任器货贿”的官吏,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这就是物证。当然,“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的使用既有悠久的历史,那么,什么是物证呢?
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1]这个提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
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2]这是用列举物证类型的方式所下的定义,这样下定义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物证是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科学证据,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物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有两种:
(一) 传统意义上物证的概念:
物证,就是指对案件事实情况有价值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凶器、被窃财物、现场指纹等(区别与“人证”)。参见《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该定义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相当普遍的出现的法学著作里。但是随着物证技术的不断发展,该定义的弊端也就日益的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种差未能指明物证所特有的属性。
2、“物品和痕迹”只是物证表现形式的一部分,未能囊括所有的物证表现形式。[3]
八十年代中期,有些学者意识到物证概念的不足,开始进行修正。如:“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4]“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5] 这两种定义指出物证的属概念是一切物质或客观实在物,避免了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是所选择的种差依然没有揭示出物证的特有属性。
(二) 现代意义上的物证概念
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现代分析方法联用技术、激光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电子计算机及其图像处理技术、声纹技术等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传统的物证检验技术与现代尖端分析技术的结合,解决了过去我们无法识别的许多问题,大大拓宽了物证检验的范围,促使人们对沿袭多年的传统物证概念重新认识。九十年代中期,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物证概念,其典型代表有:“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实在。”[6]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7]与传统的物证概念相比,其意义在于突破了“物品和痕迹”的局限。笔者认为: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首先,该定义指明了物证所属的种类即实物证据,其次,该定义对物证的内在特征进行了很好的阐释,符合现代意义上物证的特点,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
(三)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其与物证的区别表现在:
1、书证是记载与一定物质(不限于纸张)上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内容俩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是以其外形、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这是二者的最根本的区别。
2、法律对某些书证有特殊要求,而对物证无任何特殊要求。

二、物证的种类
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或使用的物证是多种多样的,大到高楼桥梁,小到遗传基因,世界的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物证。因此,物证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但是为了更好的把握物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物证进行分类:
(一)在自然界中,物体的基本形态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与此对应,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二)根据体积和压力的大小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巨体物证、常体物证和微体物证。
(三)根据检验的科学方法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和生物物证。
(四)根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特征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形象特征物证、习惯
特征物证和气味特征物证。形象特征指客体的外表结构、形状形态、图像花纹、颜色光泽等,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物证就是形象物证;成分特征指客体物质成分的种类、含量、结构、排列、比例等方面的特征,如:血液、精液、毛发、人体组织等可以进行DNA图谱分析的物证就是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指客体进行某种运动的习惯方式和特点,如: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等,而反映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笔迹和反映人的行走习惯特征的步法足迹就属于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是客体物质所具有的能够刺激人和动物的感官并能产生味觉的特征,能够反映人体气味特点或物体气味特点的气味和物品句属于气味特征物证。[8]
尽管目前人们对物证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然而,笔者认为以上分类没有很好的揭示出物证的内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我们的理论研究最终的目的就是要为我们的实践服务,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是用于指导实践的,邓小平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此,笔者从新的角度对物证的种类进行了思考:
根据物证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始物证和派生物证。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是从英美法中最佳证据规则演化而来的,所不同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只是适用与书证,要求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笔者认为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对物证也同样适用。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要求原件]规定:“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这里的要求原件,其范围不仅仅是书证,同样也包含着物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规定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派生物证,是指对原始物证进行复制而产生的物证反映体,该物证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产生,其证明力较原始物证弱,这是因为原始物证的真实性可能会更大,而派生物证的虚假性可能更大。所以我们认为从物证的来源进行分类,对现实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三、物证的特征
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他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那么,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物证是特定的物,它是物质性的存在,这是物证的本质所在。这种木质决定,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住、相对的稳定住、整体的被动性、作用的双联性、方式的间接性和功能的不可替代性这样六大特点。
(一)绝对的真实性
这是物证最大的特点。对于绝对的真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作为物证的本身就是真实。物是人世间一切真实的基本体现者。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人的作用就在于.尽一切努力把物所体现的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来。有人会说,物证中也有假的东西,例如伪证。不错,伪证是伪造的证据。但是这只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其目的在于迷惑人的视听,为办案人员认识真实设置障碍。但就作为伪证的物来说,它仍然是真实,只要办案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作为伪证的物中的真实,这个伪证也就被揭露出来了。因此我们说,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
第二,物证就是实质真实。真实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真实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相对的稳定性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建房[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为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1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严格实行问责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实际,立即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已印发实施细则的地区,要根据最近国家有关部委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将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进行考核与问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二、完善房地产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利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段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对二手房交易中订立“阴阳合同”等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到全国。

  三、切实增加住房有效供给,全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严格住房用地供应和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的管理,加大对各地2010年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查考核力度,切实落实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供地计划。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各地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加快建设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认真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大住房交易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继续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

  五、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舆论正面引导

  各地要加快房地产市场和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为群众住房消费和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符合国情的住房消费观念和打击违法投机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