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3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足额拔付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收购管理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执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执行GB1350—1999标准)的中等以上的粮食。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统一核定,并随储存条件、物价因素变化相应调整。
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实际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的方式进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自然损耗2‰、水份减量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所有权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储备粮动用后,按应急预案要求足额补库。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具有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仓储设备;
(三)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是否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梅市府〔2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