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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9:3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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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的政府名称一般要与其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
(五)全省范围内较大的岛,重要的礁和跨县的重要河流名称,一个县内的岛、礁和比较大的山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更名应避免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省内著名的或跨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海域、岛礁等名称,一个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个市(地)内跨县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不属本条第一款的,一个市(地区)内著名的或跨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四)除本条一、二、三款外的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五)自然村、片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镇(乡)居民地名称,由区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凡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应由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县(市)地名机构审批,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八)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时,应会同同级地名机构商定方案后,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十)省、市(地)、县地名机构负责承办省、市(地)、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报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常设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
(三)检查、监督地名的使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活动。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市(地)、县地名档案资料室,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工作接
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应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有关部门需要编辑出版地方性地名书刊时,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出版部门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的,各级地名机构负责责成其检查改正,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地名管理规定,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