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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27 18: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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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排污者因使用环境资源和排放污染物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引起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者数量增加而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包括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重点污染源和重大项目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辖区内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污者应由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和本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缴纳排污费,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总量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
第九条 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拥有该燃油车辆、燃油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排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排污费根据标准按月、季、年或者生产季节征收。
排污者从收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排污者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时分别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的排污者,从达标之日起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因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或者停产等原因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要求减少或者停止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批准。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监理机构申报,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查,按照新排污情况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有污染防治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确定为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四条 已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重新超标排放污染物时不按照规定申报,经监理人员现场检查监测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按照本办法征收当月的排污费,并限期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达标排放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在每月或者每季的前10日内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上月或者上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有关资料,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核后作为征收排污
费的依据。审核结果与申报不一致时,按照环境监理机构审核结果征收排污费。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未申报或者不按时申报监测数据的,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
环境监理机构在污染源现场检查时,所采集的样品经环境监测机构化验得出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收费专用章。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一次缴费有困难的,可以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书面申请缓交,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如对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挤占、挪用;年终节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草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拒绝拨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50%作为治理污染补助资金,25%转入同级污染治理专项基金,25%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治理污染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污染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银行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20%~40%执行。经验收合格、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贷款或者无偿拨款。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瞒报、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途,挪作他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平抑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进行宣传,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谎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五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在当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跟踪监测: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重要生产资料的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上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警情之一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一)紧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工作,保障有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有关服务的正常提供,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每日将价格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遇有紧急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权采取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发现或者举报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警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批准颁发《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批准颁发《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1986年4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 引 言
1.1 为确保住用安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有所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屋。对单位自有和私有房屋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
本标准不适用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
1.3 本标准提及的构件,是指承重构件;提及的结构,是指由承重构件组成的体系。
1.4 对难以鉴定的重要房屋或复杂结构,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验算。
1.5 构成危险房屋的因素各地有较大差异时,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本标准时,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 危险构件鉴定
2.1 危险构件是指构件已经达到其承载能力的极限状态,并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
2.2 构件单位
2.2.1 基础
a. 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单位;
b. 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单面长度为单位;
c. 满堂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单位。
2.2.2 墙以一层高、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单位;
2.2.3 柱以一层高、一根为单位;
2.2.4 梁、搁栅、檩条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单位。
2.2.5 预制板以块、捣制板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单位;
2.2.6 屋架以一榀为单位。
2.3.1 地基、基础
2.3.1 地基因滑移,或因承载力严重不足,或因其他特殊地质原因,导致不均匀沉降引起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并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2.3.2 地基因毗邻建筑增大荷载,或因自身局部加层增大荷载,或因其他人为因素,导致不均匀沉降,引起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并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2.3.3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2.4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
2.4.1 柱、墙
2.4.1.1 柱产生裂缝,保护层部分剥落,主筋外露;或一侧产生明显的水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或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
2.4.1.2 墙中间部位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或伴有保护层剥落。
2.4.1.3 柱、墙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高度的1/100。
2.4.1.4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超过全面积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少。
2.4.2 梁、板
2.4.2.1 单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底面产生横断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或其上面产生多条明显的水平裂缝,上边缘保护层剥落,下面伴有竖向裂缝;或连续梁在支座附近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在支座与集中荷载部位之间产生明显的水平裂缝或斜裂缝。
2.4.2.2 框架梁在固定端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或产生交叉裂缝。
2.4.2.3 简支梁、连续梁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挑梁根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
2.4.2.4 捣制板上面周边产生裂缝,或下面产生交叉裂缝。
2.4.2.5 预制板下面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
2.4.2.6 各种梁、板产生超过跨度1/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2.4.2.7 各类板保护层剥落,半数以上主筋外露,严重锈蚀,截面减少。
2.4.2.8 预应力预制板产生竖向通裂缝;或端头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的100以上的。
2.4.3 屋架
2.4.3.1 产生超过跨度1/15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裂缝大于1mm竖向裂缝。
2.4.3.2 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2/100。
2.4.3.3 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
2.4.3.4 端节点连接松动,且有明显裂缝。
2.5 砌体结构构件
2.5.1 墙
2.5.1.1 墙体产生缝长超过层高的1/2、缝宽大于2cm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2.5.1.2 梁支座下的墙体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
2.5.1.3 门窗洞口或窗间墙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或竖向裂缝或水平裂缝。
2.5.1.4 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5/100(三层以上,超过总高的0.7/100),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2.5.1.5 风化、剥落,砂浆粉化,导致墙面及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平均达1/3以上)。
2.5.2 柱
2.5.2.1 柱身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竖向贯通裂缝,其缝长超过柱高的1/2。
2.5.2.2 梁支座下面的柱体产生多条竖向裂缝。
2.5.2.3 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2/100(三层以上,超过总高的0.5/100)。
2.5.2.4 风化、削落,砂浆粉化,导致有效截面削弱达1/5以上(平房达1/4以上)。
2.5.3 过梁、拱
2.5.3.1 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2.5.3.2 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母线产生裂缝;或拱曲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松动,或锈蚀严重,截面减少。
2.6 木结构构件
2.6.1 柱
2.6.1.1 柱顶撕裂、榫眼劈裂,柱身断裂。
2.6.1.2 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柱脚达1/2以上,柱的其他部位达1/4以上。
2.6.1.3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1.4 明显弯曲,曲背产生水平裂缝。
2.6.2 梁、搁栅、檩条
2.6.2.1 中部断裂;或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产生水平裂缝,其长度与深度分别超过构件跨度与构件高度的1/3。
2.6.2.2 梁产生超过跨度1/120的挠度,搁栅、檩条产生高度1/100的挠度。
2.6.2.3 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达1/5以上。
2.6.2.4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2.5 榫头断裂,支座松脱。
2.6.3 屋架
2.6.3.1 支撑系统松动失稳,过度变形,导致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4/100。
2.6.3.2 上、下弦杆断裂;或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变形。
2.6.3.3 上、下弦杆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达1/5以上。
2.6.3.4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3.5 主要节点,或上、下弦杆连接失效。
2.6.3.6 钢拉杆松脱;或严重锈蚀,截面减少达1/4以上。
2.7 其他结构构件
2.7.1 土墙
2.7.1.1 墙体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1.6/100。
2.7.1.2 墙体风化、硝化深度达墙厚的1/4以上:或有墙脚长度的1/4,其受潮深度达墙厚。
2.7.1.3 产生两条以上的竖向裂缝,其缝深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2/3。
2.7.2 混合墙、乱石墙
2.7.2.1 墙体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2/100。
2.7.2.2 墙体连接处产生竖向裂缝,其深度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或墙体产生多条竖向裂缝,其缝深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

3 危险房屋鉴定
3.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可能,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危房分整幢危房和局部危房:
a. 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整幢倒塌可能的房屋;
b. 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的房屋。
3.2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a. 整幢危房以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b. 局部危房以危及倒塌部分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3.3 危房鉴定应以地基基础、结构构件的危险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4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关联的。
a. 若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则不构成结构的危险;
b. 若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则应联系结构判定危险范围。
3.5 在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上,应考虑下列因素对地基基础: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的影响。
a. 结构老化的程度;
b. 周围环境的影响;
c. 设计安全度的取值;
d.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
e. 危险的发展趋势。
3.6 危险范围的判定
3.6.1 整幢危房
3.6.1.1 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6.1.2 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6.1.3 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盖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3.6.1.4 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拱体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3.6.2 局部危房
3.6.2.1 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3.6.2.2 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6.2.3 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盖倒塌,或整个屋盖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3.6.2.4 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盖倒塌的。
3.6.2.5 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3.6.2.6 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拱体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3.6.3 危险点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

4 危房及危险点处理
4.1 危房需由鉴定单位提出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依据,报请市一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
4.2 对危房,应按危险程度、影响范围,根据具体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安排修建计划。
4.3 对危险点,应结合正常维修,及时排除险情。
4.4 对危房和危险点,在查清、确认后,均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住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