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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23: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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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在我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积极进取,廉政勤政,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省委、省政府决定,
从今年起,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度。现就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省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地(厅)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受到党纪、政纪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解除处分的人员;
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被判处管制、拘役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考核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德、能、勤、绩的基本标准是: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对担任领导职务的,还要考核其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及工作作风。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要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和工作实绩两个方面。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使整个考核指标尽量具体化,力求客观公正地反映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全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各地、各部门对考核的等次不能随意减少或增加,应原则上按上述三个等次执行。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在具体实施中,可按不同职务层次的干部总数为基数进行确定,各层次不要相互挤占评定指标。

三、考核方法和程序
我省各级党政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要认真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要建立起平时考核制度,平时考核应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可以一季度一考,也可
以半年一考,并作详细记载和评鉴,为年度考核提供依据。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填写由省统一制定的《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汇报或述职。被考核人将自己本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向上级组织或直接主管领导做书面汇报或述职。担任科处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应述职。述职时,应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3.综合评价。根据本人述职和群众评议、测评结果,结合平时考核的情况,主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德能素质等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按管理权限报考核委员会(小组)审核后,由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审定考核等次。
4.反馈。考核委员会(小组)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经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同意后,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5.考核工作全面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按管理权限移交归档,其中《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办法是:
1.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月份开始执行。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5.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对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五、考核机构
1.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受干部主管部门委托,在同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地厅级干部的年度考核,由省委统一组织。
2.考核机构的人员组成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一般5—7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由本地区、本部门负责人和组织、人事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公务员代表等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日常事务由本地区和本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承担。
3.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的职责是: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结合各级党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及部门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组织、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审核下一级党委
(党组)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和提出的等次意见;审议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六、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
全省考核工作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领导要切实提高对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认真抓好。要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今年省直部门机关工作人
员考核,要结合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进行,要把这次年度考核同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考核结合起来,不称职的,不能过渡为公务员。考核既是年度考核,又是过渡考核,要通过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
强对考核工作的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对考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局报告。



1994年7月27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六条的“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八、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十、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修改为:“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一、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改决定草案对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