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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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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价格平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价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的行政措施和调控方案;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拟定本级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价格,制定或者拟定本级政府指导价目录内的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
(三)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协调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价格工作;
(五)监测市场价格水平、供求状况、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建立价格信息网络;
(六)组织、指导价格信息咨询机构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或者委托,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九条 价格的制定形式分别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直接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统一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负有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自主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属于资源稀缺、公用事业以及其他不适宜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章为依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定。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当列入价格管理目录。
价格管理目录根据国家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本市实际情况,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或者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地制定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经营者改善管理,实现技术进步和依法以拍卖、竞价、招标等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其合法利润。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价控制目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价格的调控、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和本市年度价格总水平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建立主要食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影响经济及社会发展以及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时,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规定期限内对经营者定价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价格采取以下平抑物价的行政措施:


(一)规定在提价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二)规定经营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以上行政措施,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水平的变化作出分析和预测。有关市场价格信息应当公开。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守国家价格秘密和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内的价格管理、协调工作,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有关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协商。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不得利用其所占据的市场优势,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核等管理制度。各项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无证收费、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二十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定价时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实行诚实、公平、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建立定价调价、削价优惠、价格资料等价格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立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价格管理人员。
经营者应当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的采集、审验等管理工作,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认真听取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意见,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一货一签,标识醒目。
商品标签上应当准确、清晰地标明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以及其他与该商品的价格构成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价目表,准确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经营者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不得有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价格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得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或者极品等,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的标价误导、诱骗、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购货发票或者服务票据为条件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公布本市实施反暴利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对本市公布实施反暴利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标价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市场价局认定的这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收费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商定并执行垄断价格或者哄抬市场价格,不得为他人规定商品价格水平。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商品,销售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根据市物价局规定的职责,执行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佩带识别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或者价格歧视行为以及各类非法收费;有权要求得到损害赔偿;有权向价格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予受理,并对举报有功者实施奖励,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可以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委托,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实行检查,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干预措施,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获得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有权对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各类非法收费;有权对价格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和解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市场的主办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款所列,凡情节严重的,应当分别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等价格资料或者阻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伤害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或者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通知

(2001年11月19日)

教基〔2001〕2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经国务院同意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我部决定从2001年秋季起进行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现将供实验区使用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验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课程实施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对实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我部基础教育司。

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构建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的要求,设置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课程设置应体现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适应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为学生的持续、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一、培养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时代要求,使学生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热爱社会主义,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和革命传统;具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社会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初步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科学和人文素养以及环境意识;具有适应终身学习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方法;具有健壮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养成健康的审美情趣和生活方式,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二、课程设置的原则

   1、均衡设置课程

   根据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均衡设置课程,各门课程比例适当,并可按照地方、学校实际和学生的不同需求进行适度调整,保证学生和谐、全面发展;依据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科知识的内在逻辑,义务教育阶段九年一贯整体设置课程;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成长的需要和认知规律,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课程门类由低年级到高年级逐渐增加。

   2、加强课程的综合性

   注重学生经验,加强学科渗透。各门课程都应重视学科知识、社会生活和学生经验的整合,改变课程过于强调学科本位的现象。

   设置综合课程。一至二年级设品德与生活课, 三至六年级设品德与社会课,旨在适应儿童生活范围逐步从家庭扩展到学校、社会,经验不断丰富以及社会性逐步发展;六至九年级设科学课,旨在从生活经验出发,让学生体验探究过程,学习科学方法,形成科学精神; 一至九年级设艺术课,旨在丰富学生的艺术经验,发展感受美、创造美、鉴赏美的能力,提高审美情趣。

   增设综合实践活动,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以及劳动与技术教育等。使学生通过亲身实践,发展收集与处理信息的能力、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并逐步形成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

   3、加强课程的选择性

   国家通过设置供选择的分科或综合课程,提供各门课程课时的弹性比例和地方、学校自主开发或选用课程的空间,增强课程对地方、学校、学生的适应性,鼓励各地发挥创造性,办出有特色的学校。

  在达到九年义务教育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农村普通中学试行“绿色证书”教育,形成有农村特点的学校课程结构。城市普通中学也要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程。

三、课程设置

表一: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表

年级  课程门类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科学

   思想品德思想品德思想品德历史与社会(或选择历史、地理)

   科学(或选择生物、物理、化学)

   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

   数学数学 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

   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

   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与健康体育与健康体育与健康

   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

   综合实践活动

   地方与学校课程

  

表二: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及比例

  年级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九年课时总计(比例)

  课程门类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品德与社会品德与社会品德与社会思想品德思想品德思想品德7~9%

  历史与社会(或选择历史、地理)3~4%

  科学科学科学科学科学(或选择生物、物理、化学)7~9%

  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语文20~22%

  数学数学 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数学13~15%

  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外语6~8%

  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体育与健康体育与健康体育与健康10~11%

  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9~11%

   综合实践活动

  地方与学校课程16~20%

  周总课数(节)262630303030343434274

  学年总时(节)91091010501050105010501190119011229522

注:

表格内为各门课的周课时数,九年总课时按每学年35周上课时间计算。
综合实践活动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以及劳动与技术教育
四、义务教育课程设置的有关说明

表一为义务教育阶段一至九年级的课程设置,表二为义务教育阶段各年级周课时数、学年总课时数、九年总课时数和各门课程课时比例,每门课的课时比例有一定弹性幅度。地方与学校课程的课时和综合实践活动的课时共占总课时的16~20%。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课程计划;学年课时总数和周课时数应控制在国家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教育部关于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管理与开发的指导意见,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管理与开发的具体要求,报教育部备案。民族学校、复式教学点、简易小学等学校的课程设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自主决定。
每学年上课时间35周。学校机动时间2周,由学校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如学校传统活动、文化节、运动会、远足等。复习考试时间2周(初中最后一年的第二学期毕业复习考试时间增加2周)。寒暑假、国家法定节假日共13周。
晨会、班队会、科技文体活动等,由学校自主安排。
综合实践活动是国家规定的必修课,其具体内容由地方和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自主开发或选用。综合实践活动的课时可与地方、学校自主使用的课时结合在一起使用,可以分散安排,也可以集中安排。
为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各门课程普遍增加了实践活动。学校在做学年教学安排时,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和内容,统筹合理安排。
初中阶段的学校在选择分科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程时,若选择科学、历史、地理,可相应减少自然地理的内容;若选择历史与社会、生物、物理、化学,则应参照相关课程标准安排自然地理的内容。
各门课程均应结合本学科特点,有机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环境、健康、国防、安全等教育也应渗透在相应课程中进行。
一至六年级设体育课,七至九年级设体育与健康课,均应贯彻“健康第一”的原则。七至九年级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中要求的健康知识,应在学生进行相关体育活动时,使学生了解,但不得组织笔试。
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起始年级一般为三年级。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工作目标和步骤。
   初中阶段开设外语课程的语种,可在英语、日语、俄语等语种中任选一种。外国语学校或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可开设第二外语。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校,外语课程的设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