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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5: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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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
(二)撤乡设镇的理由;
(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
(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
(二)政治经济情况;
(三)人口和面积数字;
(四)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五)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和意见;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界线必要的位置上,依照规定设立界桩。界桩的设立、维护及所需费用由界线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桩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确需移动,应当向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绘辖区行政区域地图时,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引起边界纠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责任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过失损坏行政区域界桩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故意损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粤府办〔1990〕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发展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经广东、湖北、湖南、河南、广西、海南六省(区)和广州、武汉、深圳三个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协作区经济发展的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
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各有关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所达成的经济联合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等,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并履行义务。各有
关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投资者的权益给予保障。
第四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实体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
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经济法规妥善处理。各有关方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或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相互之间签订的、符合国家和有关方政策规定及计划要求、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及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的供应,有关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予以兑现。
第六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按联合协议或合同规定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有关方应允许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出境省(区)、市政府后,各
方政府应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准予出境。
第七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间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动力许可并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由有关方运输部门纳入计划。各有关方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及其他经济实体联合中关于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有关规定。经协商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有关价格的条款,未经各当事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各级政府主管横向联合与协作的部门有督促和检查的责任。如发生争议,各当事方的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责任进行协调或为协调与仲裁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十八份,各方均执二份。本协定经六省(区)、三市人民政府代表签字,由各方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本协定如因某种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可由任何一方提出意见,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或终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 杨青山
湖北省人民政府代表 伏季昆
湖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邓鸿璋
河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侯协庆
广西区人民政府代表 王蓉贞
海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鲍克明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 刘念祖
武汉市人民政府代表 吴昌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代表 王保康



1990年9月24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1996年9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工作,确保我市居民冬季正常供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建成区各供暖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采暖费收费时间从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实行逐月征收,每月收缴总额的七分之一。采暖费由个人缴纳的,必须在每年八月末之前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九六年采暖费从九六年
十一月至九七年二月,分四个月收缴。
第四条 采暖费收取对象以房屋使用证持有人为准。
房证持有人为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停薪留职、劳动教养等保留厂籍人员以及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由单位与职工本人按国家有关政策协商确定。房证持有人为个体户、农业户、无业人员等
非公职人员的,采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房证持有人为现役军人的,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配偶无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房证持有人死亡,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支付;配偶无单位但与子女同居的,由子女所在单位支付;不与子女同居或子女无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
支付;无子女的,采暖费由发给救济金或生活补助金的单位支付。
凡办理房证更名或房屋互换手续的,从更名之日起,采暖费由更名后的房证持有人支付,更名前的采暖费仍由原房证持有人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第六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的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为收取;房屋已供暖但居民未进户的,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
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的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加收5%的罚款。
第八条 各用热单位必须在其基本帐户开户银行实行工资、采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按辽宁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转发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和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
辽宁省分行《关于下发〈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此项工作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负责监督和落实。
第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城区政府负责督促本系统和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工作。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条 对收缴和清欠采暖费的诉讼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拖欠或拒付采暖费的各类企业、商业网点、餐饮行业和文化娱乐场所等,由供暖单位提请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停止供暖。待交清采暖费并支付恢复接点工程费后,方可予以接点供暖。
第十二条 各供暖单位要完善采暖费收缴机制,将采暖费的收缴同收费人员的工资、奖金挂钩,对在采暖费收缴和清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计划、外事、劳动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监督购买小汽车、建设和购买住房、出国审批、审核年终兑现奖等有关手续时,必须查验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采暖费交纳证明,对拖欠采暖费的,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为整顿供暖收费秩序,维护供暖收费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无理取闹和谩骂、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行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制度,资金来源是:
(一)现行的供暖收费价格内含一元供暖保障金;
(二)供暖企业上缴的地方税返还部分;
(三)其它资金。
供暖保障金在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因破产企业、特困企业欠缴采暖费给供暖单位造成的损失。此项资金参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调度、平衡、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