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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2 07: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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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国务院关 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 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法〔2007 〕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 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 算为标准煤),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 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 分别乘以 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 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 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或节能监 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 、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 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 单位相关数 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 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 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 或申请听 证。其中,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
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 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22日 财建[2003]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贸委:
根据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2003年第4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有关情况,为做好2003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的规定,商务部负责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工作,因此,将财建[2002]742号中“国家经贸委”相应变更为“商务部”;举报E-mail地址zych2103@sina.com变更为Shijianguihua@mofcom.gov.cn。
二、各地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以下简称:经贸委)要尽快明确负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处、室),并于2003年9月15日之前将该部门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及传真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三、请各地经贸委据实填列附件内容,于2003年9月15日之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四、财政部、商务部将参考各地上报的相关材料,尽快按规定下达2003年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及发放《报废汽车补贴资金发放通知单》。
联系人: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柯凤 宋颖
电话:(010)68552893、68552895
传真:(010)51841322
电子信箱:jtch2526@sina.com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陈跃红
电话:(010)63193480、63193232
传真:(010)63193239
电子信箱:chenyuehong@mofcom.gov.cn
附件:2001、2002年及2003年1~6月份老旧汽车实际报废量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03WG7073_20050526.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