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申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申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员工,由市劳动局依法管理。市劳动局可以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帐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贸易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特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报知原审批机关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技术中心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治污达标、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积极培育节能产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和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技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并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实施措施,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州、市、县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计量检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制度,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当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者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技术工艺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经济分析,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节能的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二蒸吨以上的锅炉,由锅炉建设审批行政管理部门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必须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并定期公布能源利用效率与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源审计制度,并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能源审计的标准;对用能单位逐步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开发、实用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和应用的扶持力度,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国家推广的各项节能技术、器材和产品,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全省开发、推广和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发布本省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引导全社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有利用节能先进技术、降耗增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改造、淘汰耗能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逐步降低能耗。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能耗标准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这期不治理城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二)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加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际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作出以上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特定行业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