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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23: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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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外经贸法字[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2000年以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对发布的有关外经贸、外商投资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截止到2001年12月27日,新制定部门规章1个,修改部门规章和部文件12个,废止部门规章和部文件356个。

  目前,各地方也正在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的精神,便于地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现将我部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见附件)通报给你们,供你们在清理工作中参考。上述清理情况也可以在外经贸部网站(www.moftec.gov.cn)的"外经贸法律法规"栏目下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清理"中查询。

  地方的清理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和外经贸法字[2001]14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于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请及时与外经贸部(条法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一、新制定的部门规章

序号
名 称

1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



  二、修改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

序号
修 改 前 名 称
修 改 情 况

1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
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政发48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会、外经贸部发布,贸促
展管[2001]3号2001年2月15日

2


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关于印发《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外经贸管发第
649号文 2000年12月4日

3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对美蜂蜜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
贸农函[2001]513号 2001年8月21日

4


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统[2001]934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5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
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6


关于重申利用外资项目申请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7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纸制品加工贸易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8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2001年8月

9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
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
号)
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头部(议标)许可暂
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
行、财政部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10


关于下放塞班、关岛劳务合作项目审批权取消
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在塞班、关岛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对原文件进行了修改。外经贸合
发[2001]571号2001年11月5日

11

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

修改为《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
2001年第28号部令颁布

12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
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
11号部令颁布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及部文件

  共三批废止了356件部门规章和部文件,分别见2001年第13号、第30号和第3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查院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0日起试行。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