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戒毒医疗机构不得承包给个人。
三、个体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四、开办戒毒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及单位基本情况;
2、戒毒病区具体情况;
3、戒毒病区人员配备情况;
4、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5、戒毒病区布局草图;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7、有关规章制度。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本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见附件)组织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做出同意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的书面批复,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六、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戒毒治疗的,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八、经商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政和公安部门设立的精神病院及军队医院开办戒毒医疗工作亦应按照本文所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组织检查、验收。
附件: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
一、选址
戒毒医疗机构应本着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在吸毒人员相对集中的市区和城镇建立。选址应远离居民区、机关、学校、托幼园所及其它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人员
戒毒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戒毒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5年以上。
3、至少有3名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4、至少有6名具有护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护理工作。
5、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6、戒毒病区每班至少配备2名经过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治安人员。
7、按床位设置,每床至少配备0.4名卫生技术人员。
三、功能与条件
戒毒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诊治必需的功能与条件:
1、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病房。
2、戒毒病区应为封闭式。
3、用于戒毒治疗的病床编制不少于20张,每间病房内设置病床不多于4张,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4、病床的每床单元必备设施应达到相应级别综合医院的标准。
5、戒毒病区药房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
6、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
四、管理与制度
戒毒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建全各项管理制度。
1、按照《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治疗吸毒者。
2、开展健康教育、法制教育和吸毒危害教育,同时注意开展心理康复工作。
3、进入戒毒医疗机构戒毒的吸毒者必须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戒毒与康复治疗。
4、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
5、健全的医疗管理制度。
6、戒毒病房管理制度。
7、戒毒病区治安管理制度。
8、药物滥用登记报告制度(每季度将收治吸毒者情况登记表报送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中国药物滥用监测中心)。
9、健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和使用制度。
10、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的监督销毁制度。
11、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建立的其它制度。
1996年6月5日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