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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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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
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
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
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
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
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
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
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
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
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
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
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
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
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
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
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
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
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
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
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
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
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
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
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
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
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
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
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
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切实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和保护工作的认识。风景名胜资源是中华民族珍贵的自然与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作为风景名胜资源最集中的区域,是衡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历史文化、生态环境品质和价值高低的重要条件,是实现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是特别需要加强保护的区域。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全面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同时,应当把对核心景区的保护工作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突出抓好。

  二、明确核心景区的概念。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三、科学划定核心景区范围。要依据风景名胜资源性质、特点和管理条件,科学界定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范围,作为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景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修编的,可以结合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同时进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史迹保护区等相关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尽快完成对核心景区的划定工作,最迟不得晚于2003年年底前完成。核心景区划定后,要经省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逐个进行核定并报建设部备案,凡有条件的都要打桩立界予以明确界定。

  五、要编制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是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要对核心景区保护管理和质量现状作出评定,对核心景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的要求与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对核心景区内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以及与核心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提出搬迁、拆除或改作他用的处理方案。

  六、要确定核心景区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在核心景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手续不全的,不得组织实施。

  七、要落实核心景区的保护责任。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核心景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层层落实保护责任制。

  八、加强对核心景区保护工作的监督。建设部将结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系统的建立,严格实施对核心景区保护的动态监测。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人员,对核心景区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保护和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定期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