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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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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1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等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格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燃放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储存)企业,负责向各镇街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含零售专店、销售网点,下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从配送以外的渠道组织货源。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数量,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审批。

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不得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以镇为单位布设,每个镇可设立零售专店的总量不超过3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专店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六,下同)可申请设立临时销售网点。

具体每个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的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批。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专店和销售网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高空礼花弹、组合烟花),统一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配送到镇街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禁止批发企业向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由取得相应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向依法经营A级产品的企业采购,并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制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结束经营的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并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标准,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和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凭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