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会协[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9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简称《方案》)相继出台。医改方案的出台,明确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目标和基本框架,对医改的总体策略与具体任务作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医改方案的实施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涉及方方面面,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鉴证和专业咨询服务提出了迫切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深化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进一步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现就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各项专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关系亿万人民健康和千家万户幸福的重要民生工程。当前形势下,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对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医改资金的使用监督、多元化卫生投入机制的建立形成,以及公立医院运行机制的规范完善等,都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鉴证和相关咨询服务提出巨大需求。及时提供高质量的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对于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具有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也为行业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和实现未来长远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条件和市场空间。
因此,全行业要积极服从和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大局,深刻认识行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扎实做好服务医改的各项工作,并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行业新的发展。
二、积极参与医改资金的审计监督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方案》,为了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 2009—2011年各级政府将增加投入8500亿元的巨额资金。加强对政府卫生投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医改资金投入与使用安全、规范、透明和有效的重要机制。注册会计师作为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力量,要认真落实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中有关“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监督作用”的精神,积极参与医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医改资金的使用安全,确保医改投入能够真正转化为有效的医疗服务。
在医改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的政府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经常性支出的核定情况,以及政府核定的差额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政府对包括公立医院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公立医院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所给予的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政府购买医疗服务成本的核定情况。
(四)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三、大力支持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和医药企业收购整合
《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其中包括,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等。
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办医体制的逐步形成,公立医院的改制重组将日益增多,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收购整合也将不断涌现。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利用在企业改制、重组、并购等专项服务中形成的专业优势和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和医药企业收购整合,提供高质量的审计和咨询等服务。
此外,适应各类投资主体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注册会计师应当积极为医疗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成本费用的控制、管理流程的规范等提供专业服务,并积极承办代编财务信息和税务代理等咨询服务,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
四、扎实做好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
加强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对于严格医院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医院外部监督约束机制,提升医院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在开展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把握医院的业务特性和流程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大型公立医院运行的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财务报表的质量。因而,应对医院信息系统设计的合理性、运行的有效性进行重点测试。
(二)医院固定资产数量多、管理难度大,应当实施更为有效的实质性程序,对医院固定资产的存在性、价值的准确性、资本化与费用化划分的合理性、资本支出的合规性及真实性等进行重点验证。
(三)医院收入的项目多、来源广、形式多样,应重点审计医院收入发生的真实性、确认的完整性、截止的正确性,以及药品加成政策的执行情况。同时,关注收费环节可能发生的错报,控制错报风险。
(四)医院成本费用核算涉及的业务环节较多,应关注成本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归集和分摊的合理性,以及与医疗服务收入的配比情况,确保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的最终形成。
五、抓紧开展专业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专业服务工作是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新型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抓紧开展与医改服务相关的专业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要认真研究医院审计的新特点,以及医改对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的新需求及其变化趋势,密切关注和全面把握医药卫生行业会计制度的最新变化,加紧建立和完善医改专业服务的业务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紧密建立与医药卫生等行业专家的专业合作机制,抓紧从事医改专业服务业务的人才引进和人员培训工作,为业务的有效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与人才保障。
六、密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沟通,及时了解医疗卫生机构所提出的各种专业服务需求,早谋划、早安排、早行动,切实增强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地方协会要与当地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全面了解本地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和最新动向,大力支持和推荐优质事务所提供高品质的专业服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将密切与相关部委的沟通协调,抓紧制定发布专业指引,为行业开展医改专业服务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一项光荣使命,广大从业人员要始终牢记行业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根本宗旨,坚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理念, 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水平的专业服务,为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做出积极贡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本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九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下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为单位向社会公开扫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单。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期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单。
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中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 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输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形码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来单位、社会团体和期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公办设施和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理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财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结果由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职业介绍资料和收费凭证,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肥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办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肥职业培训、职业查绍的补贴,按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形码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法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北京时间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个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右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刊发、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 ,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现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能过人才服务机构求职就业、招用人员,以及人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