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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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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7〕29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5〕70号),加快培育优势现代物流企业,引导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认定的现代物流企业是指在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物流为主营,按照客户对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的基本需求,用现代信息及管理技术等先进手段对物流环节进行组织和管理,实现流程优化,提供规模化、专业化、一体化的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流项目指符合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管理等基本功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物流管理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现代化特征和产业带动作用的综合及专业物流基地、物流中心。

第四条 凡经本办法认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可享受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按综合型物流企业、仓储型物流企业和运输型物流企业进行分类认定。货代企业纳入综合型物流企业进行认定。

第六条 重点综合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综合物流营业收入4000万元,资产总额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提供运输、货运代理、仓储、配送、物流规划、方案设计、供应链优化、物流信息等综合服务。

第七条 重点仓储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仓储营业收入1000万元,资产总额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仓储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租赁仓储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提供货物储存、保管、中转等仓储服务。

第八条 重点运输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货运营业收入5000万元,资产总额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货运车辆70%以上且总载重量750吨以上,水运物流企业自有载重吨位1万吨以上,直接提供货运、货物快递等运输服务。

第九条 中央在渝物流企业资产包括母公司在渝投资交由重庆公司经营的物流资产。

第十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须具有市内外物流网络,有整合多式联运的能力,拥有一定的服务品牌,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1―2000或其他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和服务机制、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对物流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对外辐射能力较强,无不良经营和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要求:纳入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滚动实施,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物流信息化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非物流经营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内容须符合现代物流的要求,物流经营模式先进,物流技术和信息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重庆现代物流业具有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申报表;

所属协会的推荐意见;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主要财务报表;

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近两年纳税证明;

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近期信用证明;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表;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央在渝企业、外资企业、市属企业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全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情况,定期提请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联席会议最终审定。

对达到国家重点物流联系企业、国家税收试点企业标准和国家重点物流项目要求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税务总局,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或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文明确《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认定通知并审核相关条件后,对认定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办理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九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业主要于每个季度第二周前向市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经营报表、项目建设进度报表、涉及经营和项目建设的重大变更。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统计要求及时汇总填写统计报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现代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企业和项目业主的季度经营报表、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定期不定期组织对重点现代物流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对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建设内容以及进度等进行抽查和临时审查。对达不到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条件的,取消其重点资格,有关部门自取消之日起停止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隐瞒重大事项等骗取资格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已经认定的重点资格,有关部门停止执行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并收回已经给予的政策优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1998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刘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建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国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姚培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忠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曼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陆树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章颂先(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主要证据;(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达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三)申请人申请事项;(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六)裁决结论;(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计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