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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2: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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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产权、各种用途房屋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强制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到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建设、公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专职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房屋建筑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时必须进行安全鉴定,房屋设计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下列使用年限进行安全鉴定:
 (一)钢结构和钢混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55年的;
 (二)混合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35年的;
 (三)砖木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25年的;
 (四)其他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10年的;
 第九条 下列用途的房屋正常情况下,按设计使用年限划分10个成新程度,每降低一个成新程度鉴定一次,其鉴定主要内容为是否按照设计使用的功能正常合理使用及是否有危险隐患存在:
 (一)影剧院、音像厅、歌舞厅;
 (二)礼堂、大型会议中心;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浴池;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
 (五)医院、学校、生产用房;
 (六)商场、大型购物中心;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
 (八)各类行业营业厅、收费厅;
 (九)其他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用房。
 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
 (二)办公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生产用房;
 (三)商业用房改为生产用房;
 (四)增减楼层、结构改变及拆改结构可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
 (五)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
 第十一条 确属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应委托房屋签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拒不委托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成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下列不安全因素,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二)已出现危险情形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以及其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因素造成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房屋安全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结构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增大荷载或降低整体牢固性能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可行性安全鉴定,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注明批准的部位、范围和结构形式等内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凭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降低房屋牢固性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拆改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标准开洞、凿孔;
 (三)扩门窗及拆改窗间墙;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随意凿孔;
 (六)破坏烟道、通风道;
 (七)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变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或下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地面;
 (十一)在承重墙、柱上搭设楼层;
 (十二)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屋顶及房屋外表面应做到安全适用,架设或悬挂附属设施不能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标准,并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拆改房屋结构、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在7日内持审批手续,向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验收。未按批准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达到建筑工程管理报建规模的,经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工程质检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若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建议或使用人有意阻碍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排险,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鉴定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鉴定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报废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凭鉴定文书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办理计划、规划、消防、建管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房屋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维修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灾害期,做好排险解危工作,避免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结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改变房屋结构和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制止和纠正各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结构和拆改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禁止擅自改变批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产权用由产权人或作用人承担。产权人或作用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由鉴定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鉴定未进行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改变批准方案或擅自拆改结构,明显增大荷载,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赔偿房屋损失费。
 第三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干扰、阻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变原房屋用途、拆改原房屋设计结构和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情形,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体育局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体经字〔2007〕29号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 南 省 体 育 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8号)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体经字〔2005〕9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省财政厅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以购买、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和服务时,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或达到政府采购数额标准的,均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条 省体育局政府采购分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委托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一)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委托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单位委托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招标公司)或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没有实行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并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是省体育局本级及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有关政策;
  (二)制订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
  (三)编制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四)负责政府采购计划资金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向财政部门报送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信息;
  (六)负责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七)处理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质疑等事宜。
  第七条 单位(处室)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二)指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部门和人员;
  (三)将下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纳入本单位(处室)下年度部门预算并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核;
  (四)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年度第一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分别报送体育经济处。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前分别向体育经济处报送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的采购也需提前15个工作日报计划;
  (五)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每年6月份、12月份向体育经济处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六)负责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体育经济处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 凡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统一由体育经济处委托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凡未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是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统一由局经济处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项目,实行非集中采购,由各单位按政府采购的制度自行采购;局本级的自行采购由体育经济处负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统一由体育经济处按湘财购〔2005〕8号文件、15号文件、〔2007〕2号文件、19号文件规定向省财政厅报批。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指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含三个)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含定点)等采购方式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投标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而无法按招投标方式按时采购的;
  (3)对高科技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二)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补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但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3)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单一来源采购时,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上报体育经济处。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报省体育局经济处审核。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处室)进行政府采购前,先落实采购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体育经济处上网申报计划(各处室填写采购计划表,见附件1),由体育经济处审批后报省财政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省财政的政府采购批复,按如下规定进行采购:
  (一)属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服务,严格按照省财政每年下发的协议供货相关文件执行,如:汽车维修、汽车保险、印刷、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等。
  (二)超过协议供货范围,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统一由省直机关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由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零星的运动服装、体育器材、体育设备由体育产业办负责采购),也可以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采购。
  (1)工程类,工程项目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进行政府采购,10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2)货物类,单项达到5000元(08年按1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达到5万元(08年按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货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3)服务类,单项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批量在5万元以上金额的服务,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以上所列限额标准均含本金额。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处室)验收货物,并填写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附件2)。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根据填写完整的政府采购计划表、采购合同、发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付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各单位依照财政部门和省体育局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将本单位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批或备案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体育经济处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
  (四)单位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本年度内对原采购的补充并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七章 责任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反财经纪律处理,采购活动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给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和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集中采购时,未经批准,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的;
  (二)非集中采购时,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的;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评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非集中采购时,故意不付款、推迟付款或向供应商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拒绝接受、验收采购标的的;
  (七)与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