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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7: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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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成办发[2001]5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产品加工规模化、商品化、产业化,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农业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种子(包括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五)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管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有利于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规范农产品购销行为和市场秩序,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因在制宜,充分发挥各区(市)县的特色,建立特色经济和优势经济。

第五条 制定农业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年度农业标准计划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提出项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年度计划,并由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并严格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规定的原则编制农业标准;编制农业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将农业标准报批稿报送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

(四)市或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农业标准。

农业标准编号如下:DB××××××/(×)×××—××××






行政区域代码 属性 顺序号 年代号

第六条 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农业标准后30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农业标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审查结论及审查人员名单;

(四)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第七条 农业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公告制度。经批准的农业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八条 农业标准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并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的管理参照现行工业企业产品票信复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市、各区(市)县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奖励办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标准

名称

年度

计划

项目

序号




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标准编号:

标准属性: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局领导:

处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化疗,给予半年以上的抗结核病药物免费治疗。全市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对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3年以上(以电脑录入和居住证为准)或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和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务中心大厅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