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0: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
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
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
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
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
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
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
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
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
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
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
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
%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
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
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
%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
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
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
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
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
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
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困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
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
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
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
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
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
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
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
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
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
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
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
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
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
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
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
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遇,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
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
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
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
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
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
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
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
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
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
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
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
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
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
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
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
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
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
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
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
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
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
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
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
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04〕21号)的要求,现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一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 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对影响较轻的崩塌、滑坡已作一般性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DZ/T0240—2004《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程序。
  7.1.5 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7.1.6 因滑坡、崩塌受损的建(构)筑物已修复,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影响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7 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宜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并已在隐患区设置警示牌、围栏等安全与监测预警措施。
  7.1.8 采矿活动引起的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耕地、基础设施无影响,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已进行种草植树和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性治理。
  7.2 采空区地面沉陷变形治理
  7.2.1 矿业活动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等,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进行有效治理。
  7.2.2 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或禁采区,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应保存完好。
  7.2.3 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崩落处理,开采沉陷得到监控,地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地裂缝等已回填、夯实,地面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7.2.4 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新的土地利用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2.5 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 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 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 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 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 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 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好范围,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确保不危及人畜生命安全。
  7.3.5 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 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治理。
  7.4.1 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已进行治理。
  7.4.2 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 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 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 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 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
  7.4.8 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DZ/T0239《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 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已进行土地复垦,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 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8.3 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2~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的酸碱度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 排保灌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8.4 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 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土地坡度小于20°;土地酸碱度PH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 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 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35°以下;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 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8.6 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小于20°。
  8.6.2 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 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8.7 恢复治理成水域(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质量标准。
  8.7.1 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8.7.2 开发水域场区相应用途的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水质标准。其中用作养殖水面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的基本条件,其水质达到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
  8.7.3 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8.7.4 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8.8 矿山露采坑场、采矿地面塌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条件达到GBl37—19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GB50188一1993《村镇规划标准》。
  8.9 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土地恢复整治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及建设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的相关要求。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1 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9.1.1 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或地下水位下降的地段,已采取了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9.1.2 因采空区沉陷变形受损严重的矿山河床,已进行修复或改道,不影响正常功能。
  9.1.3 矿业活动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的,经采取工程措施后,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确保了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9.1.4 所修建的各项供水工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2 矿坑水、选矿废水以及选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淋滤水对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岩土环境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治理。
  9.3 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治理。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已按国家要求进行了治理。
  9.4 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工程,能有效防止污水、废液对岩土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9.5 没有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已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9.6 对干涸的尾砂库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了土地复垦,风蚀扬尘已基本消除或完全消除。
  9.7 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10.1 矿山露采坑(场)、露采边坡以及矿业活动引起的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植被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破坏已进行植被恢复与重建。
  10.2 矿山植被恢复所选择的目标植物和群落类型应与矿区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石环境相匹配,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和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10.3 矿山植被恢复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符合相关要求。
  10.4 矿山植被恢复验收按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1]2326号


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中科院,国家密码局,国家保密局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工作部署,适应信息安全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发展,提升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水平,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快速发展,我委决定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重点
按照优化信息安全产业结构,提高完善信息安全产品性能和功能,培育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推动信息安全标准化建设,扶持骨干重点企业,提升信息安全产业竞争力,提高重要信息系统自主可控能力的指导原则,今年的国家信息安全专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领域组织实施:
(一)为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提供支撑的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
1、重点支持满足电信、金融、军工、电力、铁路、政务等特殊领域需求的安全可信操作系统、安全可信服务器、安全网关、安全数据库、安全中间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安全加固产品,以及基于国产密码芯片及可信计算芯片的安全应用产品;工业控制安全保障、面向工业控制的脆弱性分析与风险评估、电子数据取证、信息系统及其终端的安全检测和防护、数据资产内容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安全运维服务管理等产品;涉密信息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与安全管理类产品的产业化。
2、重点支持面向三网融合、物联网、云计算和新一代信息网络(无线宽带、IPv6)的数据安全管理,包括网络应用数据流深度内容监测分析处理、虚拟交换安全、音视频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态势分析与预警等监测类产品,以及网络与系统资源的访问控制、容错容灾等保护类产品的产业化。
(二)为国家信息化建设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的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
1、重点支持电信、金融、电力、铁路、政务等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控性仿真与验证服务和自主可控测评服务;恶意代码深度分析处理应急支援服务;移动支付及移动办公安全风险评估与咨询服务;基于云计算技术的安全防护服务;无线智能终端的安全检测服务;网络服务软件在线运行安全性检测服务;RFID类产品和系统的安全性检测服务。
(三)重要信息安全产品的关键标准
重点支持信息安全相关标准的制订,及其验证环境的建设及应用,主要包括:电子数据取证鉴定、密码算法及检测、数据灾备等标准;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件安全保密管理、态势感知与预警的相关标准;面向智能终端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业控制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防护和检测等安全标准。
二、申报要求
(一)请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相关建设条件,同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并报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直属企业与项目单位之间必须有财务隶属关系才可申报,其他项目单位均应按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报送的材料(如资金申请报告、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各类许可资质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本次专项项目采取纸质材料申报和网上申报并行的组织实施方式。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报送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前,先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网址:http://ndrc.jhgl.org/xxhc),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申报材料的具体报送地点将在网上申报系统首页另行通知。
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项目简表和项目汇总表,上述材料一式两份。项目所需备案文件和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资料须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并装订。纸质材料和网上申报的项目信息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涉密及不宜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材料,可在纸质报件中予以补充),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四)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采用的科技成果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4)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5)申报产业化的产品应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如是密码类的产品应具有国家密码局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一。
(五)信息安全服务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二。
(六)信息安全标准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的项目应属于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相关规划范畴,并已列入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制修订计划。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三。
(七)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项目申报日期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在经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选后,将于2011年11月下旬组织现场答辩。具体项目答辩名单、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在专家初选后另行通知。


附件:一、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3864397.pdf
二、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171126.pdf
三、信息安全标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403029.pdf
四、信息安全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8330081.xls
五、信息安全项目汇总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9314206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