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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01 07:3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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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2003年12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比较集中,能够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巷或地段。
第四条 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街区经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专业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由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保护和改造。
第十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必须实施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拆除原建筑物构件。
第十二条 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把关,保证延续其原状及风貌。
第十三条 实行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第十四条 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产权人将其建筑物出卖或捐赠给国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适当奖励;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属于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规定的年限内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内非国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发生损毁危险,产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人负担。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历史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的构件和附属物。
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必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擅自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拆迁实施单位仍进行施工不保护好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进一步深化市容整顿,改善投资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招商引资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庭院绿化坚持市、县区及街道乡镇三级管理。市建委是本市庭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具体负责管理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工作。县区城建部门为县区政府主管庭院绿化的行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是庭院绿化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通过种草、种树、养花、陶冶人们高尚的情操,甘为庭院绿化多做贡献。要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市 90%以上的单位实现庭院绿化达标,40%以上的单位建成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园林式单位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督促全市城镇规划区域内所有单位制定庭院绿化规划,市管规划区内的单位并向市规划土地局送审。经市规划土地局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我市单位庭院绿化建设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规划。各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根据本条原则要求,安排任务,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制镇和农村规划和审批单位规划及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时要严格按照《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将庭院绿化的规划纳入审批内容。
   第七条 市建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土地局等部门要联合市文明办每年对全市各县区各部门庭院绿化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依据《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评定成绩,分别对园林式单位,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进行命名挂牌。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根据检查验收所评成绩提出意见,报县区政府审定。
   (二)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标准,由县区建设局申报,县区政府研究决定,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三)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园林式单位必须符合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奖罚措施:
   (一)园林式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一个月工资。
   (二)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领导月资额的40%。
   (三)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县区政府命名挂牌,奖励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四)在各级文明单位命名时,必须首先在庭院绿化工作中达标才能申报县区文明单位,达到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的,才能申报市级文明单位;对可以达到庭院绿化各级标准而又不执行庭院绿化总体规划,不积极绿化建设的单位,不得申报各级文明单位,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现已评为文明单位的,经检查达不到庭院绿化达标的,限期一年达标,如一年后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六)各单位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必须按规划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对逾期没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收相当于绿化费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七)园林式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市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每二年命名一次,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每年命名一次。
   第九条 各县区建制镇、新建村,要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一、领导重视,领导绿化意识强,重视绿化美化工作,并能经常检查绿化规划的执行情况,做到绿化、美化工作的规划、资金、人员三落实。
   二、有完善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庭院绿化规划和建设实施计划。改造单位,应有改造后的庭院绿化规划,有较先进的绿化规划指标和详细的实施计划。
   三、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每年应安排有绿化经费。
   四、以绿色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庭院树形成绿荫系统。绿地率达到30%以上,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基本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
   五、植物配置与环境、景观协调一致,乔、灌、花、草比例适宜,常绿植物占总植物数的30%以上。
   六、充分利用屋顶、墙面阳台及空间栽植藤蔓植物,平面受条件限制的单位,应有立体绿化,垂直绿化。
   七、室内、楼内、院内有盆植绿色植物。
   八、园林小区主题突出、构思巧妙、造型美观、形象逼真,与周围环境协调。
   九、庭院整洁、幽雅,有休息和卫生设施。
   十、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贯彻措施得力。
   十一、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护及时、植物生长旺盛、无缺株、无病虫害。树冠完整美观,草坪、绿蓠能够按要求修剪;花丛花坛无杂草;园林建筑及绿化、设施完整无损。
   十二、经验收得分70—75分为庭院绿化达标单位;76—85分为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86—95分为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96—100分为园林式单位。
   十三、新建庭院单项绿化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参加验收评比。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