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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时间:2024-07-22 16:1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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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行责任制。
  交通安全、环保、文化娱乐、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气象、地震、急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应当列出专项经费,按照年度城市设施建设计划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及对公安消防部门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共消防设施的修建指定消防产品或者指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在进行城市供水管道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保障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和修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修建取水设施。城市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设施。
  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其他单位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本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扑救面的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通讯、网络等单位应当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专用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图像传输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城市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火灾报警。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属多幢建筑设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根据需要和技术条件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事前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市政消火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 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 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 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两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两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1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富贵山花炮厂生产双响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1栋1.1级装药工房,2栋1.3级固引、封口工房(共5间)和1个半成品晾晒场完全被炸毁,双响生产线内其他工房不同程度受损。

11月27日13时20分左右,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北郊乡大吴庄花炮厂在生产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5人受伤,8栋16间设计用途为固引、插引、中转的工房连环爆炸并倒塌。

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这两起事故均存在工房内超核定药量生产和存放问题,再次暴露出超药量生产、储存和现场管理混乱是导致烟花爆竹事故扩大、发生群死群伤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爆竹生产的装药、插引、固引等环节,超药量生产问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当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容易出现“三超一改”(超范围、超定员、超药量和改变工房用途)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烟花爆竹产区立即组织开展以反“三超一改”为重点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大检查。烟花爆竹产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目前国务院安委会正在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根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特点,立即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以防“三超一改”和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为重点的监督检查。要对生产企业涉药工序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严格检查混药、装药、插引、固引等环节,严禁有裸露药物的工房、临时存药洞、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药物和成品仓库的超员或超量;混药、装药不得在同一工房内进行,机械插引工房必须单人单机,引线架与作业人员实体隔离,并及时更换切引刀具;固引工房必须单人单间,并严格控制未封口的药饼数量;搬运工具要符合安全要求,搬运作业必须坚持少量、多次和轻拿轻放原则。对经营企业的检查,要以经营行为和储存过程为重点,严禁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非法制贩的产品,严禁内销批发企业和零售店购买、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严禁将应储存在1.1级库房的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严禁超量储存,严禁在库房内拆箱、野蛮装卸、库房超员等违规行为。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要立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从严处罚。要建立和完善督查、检查工作档案,对屡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二、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并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每天要安排分管安全或生产的负责人在企业值班或带班,各涉药的生产线要有一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带班,重点工房(部位)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负责整个工房(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协调工作,严防超能力生产、提高定额突击生产和违规经营。对“三超一改”和“三违”行为责任人员,要给予严厉的处罚直至开除。

三、严肃查处烟花爆竹事故。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办通知》有关事故查处的要求,对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切实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打非”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生产经营旺季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市场检查、重点乡村排查等形式进行检查,完善举报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要加强追根溯源,通过查处非法行为,查清并斩断非法供应生产原材料及非法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经济链条。

请将本通报精神及时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本区域内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