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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2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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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是劳动部门保证就业工作顺利进行和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务院关于“要集中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工作重点需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经费和基金的管理,防止经费和基金在使用上出现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保证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真正用于就业工作和扶助待业职工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0〕36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的规定,在
近期对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或已经发生挤占、挪用的开支,要限期清理回收。对虽已投入扶持生产资金,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要下决心停下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
理,同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明纪律。
二、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坚持有借有还、有偿使用,并按照“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扶持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并具有资源、技术保证条件的生产、加工、服务项目。扶持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严
禁弄虚作假和搞计划外工程。省级劳动部门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一般不得使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确实需要的要报部备案,并不得超过当年借款额度的20%,同时还应有必要的配套资金。
对违反一、二项规定的,将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下年度的借款额度。
三、强化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这项基金专款专用,在救济待业职工生活、帮助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促进职工再就业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待业保险基金中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独立设帐严格管理,明确使用方向
,投放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对其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待业保险基金中生产自救费的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就业经费中的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待业保险基金中的管理费,要按照中央“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不准用于国家规定之外的开支,未经批准不准购置国家控制购买的设备或物品。
各级劳动部门对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加强领导,严肃纪律,认真做好相关财务管理工作。要结合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把两项资金管好用好。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一式两份)。



1993年7月16日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切实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