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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时间:2024-06-16 19: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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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补选朱学范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1981年12月13日于北京
附:朱学范副委员长简历
朱学范 男,76岁,汉族,浙江嘉善人。现任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副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解放前曾任全国邮务总工会常务委员,中国劳动协会理事长,国际劳工局理事院理事。1938年4月和解放区工会代表廖似光、刘群仙在汉口发起组织中国工人抗敌总会筹备委员会。1945年9月与解放区工会代表邓发,代表中国工会出席世界工会大会成立世界工联,并参加国际劳工大会,被选为世界工联副主席。1947年出席在布拉格召开的世界工联第一次理事会,同年出席在巴黎召开的世界工联执行局会议。1948年2月来东北解放区,同年参加第六次劳动大会被选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1949年为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代表。新中国成立后,历任邮电部部长,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第二、三、四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等。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