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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7:4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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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1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用)

2.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企业、其他单位用)

3.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4.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登记表

5.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


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市政府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是运行在广州市电子政务内网上,供广州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及其他经批准参加交换的单位进行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计算机应用平台。为使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做到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根据《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4]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区和县级市政府及其他经批准参加交换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交换内容

第三条 在交换系统中交换的内容为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等。

第四条 下列文件、信息暂不在交换系统中进行交换:

(一)密级(秘密以上)文件;

(二)急件,特急件;

(三)私人信件等与工作无关的电子文件和信息。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第六条 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负责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受理交换系统中单位注册、名称变更、撤销等相关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

(三)征询各使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使用单位在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组织各使用单位系统管理员和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和提供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软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持;

(六)负责交换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相互之间在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相关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转交市府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四章 使用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使用交换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政务信息中心承办)。机关、事业单位需提交单位成立的编办批文;企业及其他单位需经上级土管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其系统管理员帐号和密码。

第九条 因以下情况而需要在交换系统中变更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的,应向市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在交换系统中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由该单位来函确定新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及用户名单;

(二)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在交换系统中应办理注销手续。即在交换系统中删除该单位名称,注销该单位电子印章和用户,并将交换系统中的相关文件按被撤销单位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三)使用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如果沿用合并前其中一个使用单位的名称,则该名称作为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在交换系统中保留,被合并的使用单位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如果使用新的单位名称,则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注册手续,合并前在交换系统中所使用的相关单位名称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交换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五章 使用人员

第十一条 交换系统使用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在编干部。

第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是负责开设本单位用户帐号和维护交换系统配套工具的使用人员,由具有较高计算机知识水平和操作能力的在编干部担任。

第十三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负责按规范开设用户帐号和设定初始密码,并根据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合理分配角色和权限,报市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四条 交换系统中的所有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交换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认真完成本人在交换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五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帐号应保证一人一号,密码由本人保管。用户取得帐号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若忘记密码应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恢复初始密码。

第十六条 为使用系统的短信通知功能,用户应在本人帐号的个人资料上登记自己的手机号码,供接收交换系统的短信提醒之用。如手机换号应及时更换资料。

第十七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交换系统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登录交换系统。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包括盖章用的签名印章和用于打印的验证印章。签名印章作为电子印章的主体,盖章后的电子公文具有法律效力;验证印章是电子印章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打印时验证电子公文中签名印章的有效性。通过验证并按规定方式打印而成的纸制公文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二十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统一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需要制作、变更或销毁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后,送市府办公厅秘书处办理报批审核手续。经市府办公厅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府办公厅秘书处保密室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作、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府办公厅秘书处保密室、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和公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的签名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由负责保密工作的处室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名印章的载体和密码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于损坏、遗失等原因造成不能使用需要换领或补发时,用章单位须出具书面证明,并按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若属损坏,则需要将旧电子印章交市府办公厅保密室销毁。因单位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而需要在交换系统中变更资料的,必须将旧电子印章交回市府办公厅保密室处理,并按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七章 电子公文的发送

第二十七条 在交换系统中交换的电子公文,其文种、格式、内容等的审核把关由发文单位负责。所交换的电子公文正文必须是不可更改的CEB格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若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书籍、图纸等),暂按纸质公文交换的方式进行交换。同时,将公文正文以电子公文形式进行交换。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发送由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电子公文发送三个必要环节组成,可由一个或多个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条 各使用单位每日(节假日除外)下午3时前发送的电子公文视为当日交换公文。若有特殊情况,收文单位需要发文单位在上述时间以外发送当日电子公文,收文单位应事先通知发文单位,明确发送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发送电子公文时,必须选择公文的主送、抄送单位,并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

第三十二条 在交换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八章 电子公文的接收

第三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时接收电子公文。每日(节假日除外)下午3时以前接收的电子公文视为收文单位当日收文。

若有特殊情况,发文单位需要收文单位在上述时间以外接收当日电子公文,发文单位应事先通知接收单位,明确接收时间。

第三十四条 接收电子公文时,必须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和脱密下载操作,否则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五条 电子公文打印必须由持有验证公章的交换人员进行,并按常规收文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脱密下载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参照纸质公文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交换系统接口从交换系统中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三十八条 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包括打印、脱密下载和通过系统接口直接读取),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九章 信息交换

第三十九条 交换系统中的信息主要包括工作动态、请求办理的事项、专题、向市府办公厅报送的政务信息、刊物等。

第四十条 交换的信息内容遵循“谁交换,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内容准确、翔实、时效性强。

第四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或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将上年的工作总结和本年的工作计划分别上载到交换系统中,在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每月十日前或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将上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和本月的工作安排分别上载到交换系统中,在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

第四十二条 请求办理事项的请求方是交换系统中具有相关权限的用户。请求方在发送请求前,必须将要求对方办理的事项内容填写清楚。如有时限要求,应设定办理时限。办理方收到办理事项请求后,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办理,并作出相应的回复,若不能按时完成,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专题报告主要是用于各使用单位向上级领导报送专题信息。专题信息的报送时间、内容和范围由报送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在交换系统中向市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的办法,参照《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穗府[2003]2号)执行。联合报送的信息,主报单位发送前要注明联合报送单位的名称和作者。报送的信息如属于修改稿或约稿的,报送单位应在标题栏中特别注明。

第四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在交换系统中编辑和发布本单位所出版的刊物,逐步减少纸质刊物的出版发行。刊物的发行范围可通过交换系统中设置读者范围,由刊物出版发行单位自行设定。

第十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交换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在电子政务内网进行正常交换时,应及时通知市府办公厅(政务信息中心承办)。由市府办公厅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四十七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交换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府办公厅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使用单位,保障公文与信息交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厅制定并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1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交换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办理注册申请需附上该单位成立的市编委办批文;
     4、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5、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管理员帐号及初始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2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企业、其他单位用)

编号NO: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主管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交换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4、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管理员帐号及初始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3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编号NO:

更名后单位全称


更名后单位简称


更名前单位全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更名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更名后单位全称”作为在交换系统中更名后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更名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作申请手续;
     4、使用单位更名后,单位管理员帐号不变。



附件4

广州市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登记表

编号NO:


注销单位名称


注销后文件移交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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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6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市市政园林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管理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组织本地区全民义务植树的职能交给市林业部门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城市供水、燃气等行政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城市道路挖掘;(2)市政设施临时占用;(3)市辖各区与特定管理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设计;(4)砍伐、迁移城市树木;(5)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6)燃气工程项目建设;(7)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城市排水许可证》发放;(2)接驳市政排水网;(3)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4)城市园林绿化三、四级企业资质;(5)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6)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行;(7)用水计划;(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9)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资质证;(10)建造二次供水设施;(11)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许可证;(12)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13)燃气使用许可证;(1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3.保留审核的事项:(1)1500平方米以下因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2)迁移古树、名木;(3)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4)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承担补偿责任;(5)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6)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7)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8)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4.合并的事项:(1)市(区)所属公共绿地、市属其他绿地的规划、设计,居住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绿地等3项事项,合并到“市辖各区与特定管理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设计”;(2)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合并到“1500平方米以下因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

5.转移的事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转移到市水利局审批发证。

6.取消的事项:(1)城市道路开设路口;(2)公园内非营业性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3)建设项目节水设施;(4)节水技改资金使用;(5)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使用;(6)管道燃气器具准销许可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市政园林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市政、供水、节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协助规划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市政、供水、节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及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按照市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政工程维护计划的资金和使用。

(三)负责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市区管理辖范围内的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实行年票制的市政路桥隧道通行费征收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市区范围内濠涌、湖泊、下水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及人工湖泊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城市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的管理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十)负责城市的计划供水、超计划加价收费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市管公园(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县级市)、村镇、企业等公园(风景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园林局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综合协调全局的政务工作和拟订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实施;负责局党政重大会议的组织、会务,以及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工作;负责文秘、机要、档案、督办、信息、简报、调研、修志等工作;综合协调局机关各处室的工作;负责局的“三防”、计生、爱卫、接待、机关的总值班工作;负责局机关电子计算机应用和管理工作;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二)科技处

组织编制广州市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科技的总体规划;负责全局重大的技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审定和签署各种重要技术文件;组织并主持重大的技术会议,组织处理设计和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事故;负责科技管理、科技信息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及组织优良样板工程评审工作。

(三)计划统计处

组织编制市政、供水(含管网)、燃气(含管网)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年度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计划;负责下达局管工程计划任务书及自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核实、汇总上报局属事业单位的专项设备大修计划;负责统筹协调各区市政设施正常养护计划和市政、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审查核实工程进度款的划拨,办理资金集中支付手续和汇总上报工程竣工结算的社会审计工作;负责局管工程、维修专项工程的立项和招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各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处(合署办公)

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的行业管理;审定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行业技术资质;负责市管道路、桥涵、隧道、路牌、堤岸(栏杆)以及市政排水管、渠、湖泊、濠涌(包括维护地带)、闸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工作;负责核准《城市排水许可证》;参与市管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接管工作;负责城市快速路政监督管理;组织市政设施正常养护的管理工作;协助局职责范围内的“三防”工作。

(五)市政工程管理处

负责市政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下达;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化基建工程的用地申请、征地拆迁的组织工作;组织市政建设工程、大中修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实施,协调各种管线、杆线的同步建设;组织工程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委托质监站依法履行安全质量监督职责;负责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核准工作。

(六)供水管理处(广州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城市供、用水管理;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水压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承批、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和组织竣工验收及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用水定额,核准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和超计划加价;负责城市供水单位、自来水管道施工单位和二次供水保洁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年审;参与审核行业有关调价方案;负责会同有关处室管理城市供水建设资金等,并核准使用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七)燃气管理处

负责城市燃气行业、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燃气供气、用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呈批、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和组织竣工验收及管理;负责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行业和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参与审核行业有关调价方案;协同有关处室管理管道燃气初装、增容费,并核准使用计划。

(八)城市绿化管理处

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及计划;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权限负责承办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负责呈批因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负责对因建设需要征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核;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管理和保护;负责对各种绿化补偿、赔偿费及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审核;负责对城市绿化工程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三、四级企业资质的核准工作。

(九)公园管理处

组织编制、审核全市各公园(风景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调整规划,并指导、协调实施和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园(风景区)内的园林绿化、园容卫生、游乐园、展览、物价、安全和服务行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属公园(风景区)内联项目立项的审定;负责检查、监督公园(风景区)土地使用的性质;协助局有关部门编制市属公园(风景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维护专项工程计划,负责公园(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十)政策法规处

拟订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立法规划、计划及有关法规规章;负责监督有关法规规章的执行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法律事务;负责指导、协调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综合执法的工作;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协调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查处破坏市政、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一)服务监督处

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城市园林绿对外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行业服务承诺制,并组织检查、督促、落实;组织行业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估、评比工作;负责行业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对外形象宣传、报道工作;负责人大、政协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负责社会联动服务服务。

(十二)财务处(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管理处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编制局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局属单位的财务计划、结算;负责局的各项建设资金城市维护费的筹措、管理;会同有关处室管理自来水干管分摊费,燃气初装费、增容费等并核准使用计划;负责局属基层单位各类经济责任制经济指标的审定;负责各项资金、固定资产、设备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有关调价方案的审核、呈报工作;负责有关税务、物价、控购和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收费审核、管理工作。

(十三)综合处

负责制订局系统外经和内联工作的实施办法和年度计划,并组织检查、监督;负责局属单位内引外联、引进技术设备、立项的可行性研究和审核工作;指导协调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有关对外业务工作;指导局属单位与国内外经济、技术、贸易交流活动;指导协调局属单位深化改革,建立现代管理机制,研究解决各单位在深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市政、供水、燃气、园林等业务的综合和调研工作;负责局属单位土地红线、产权管理、经济纠纷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四)人事处

负责制定全局人事劳动工作计划并督促、检查和落实;负责机构编制、人事调配、公务员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培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局职改办的日常工作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局属单位职工劳动调配、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局系统人员因公出访的审核、呈批等工作。

(十五)保卫处、武装部(合署办公)

负责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和公安、军事机关有关治安保卫、民兵、预备役方面的政策、法规和命令;组织指导维护局系统的治安、秩序和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承办局系统干部、职工因私出境、出国审核呈报工作;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及军事训练、战备、治安执勤、武器装备管理;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负责“三防”、“人防”、“交战”队伍的组织建设。

(十六)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负责局机关的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局属单位领导的考察、考核、任免工作;负责局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有关工作;负责局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考察、培训教育和局属单位配备后备干部队伍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局管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和指导检查局属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负责局系统统战侨务工作;指导局系统的工、青、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七)宣传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工作;负责围绕各项中心任务开展宣传教育和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党委中心组学习的组织工作,指导局属单位领导班的中心组学习;负责局系统思想政治研究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纪委办公室、监督室、审计处(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督、廉政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负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和案件;负责对局建设工程项目及其他重大合作项目进行监察;负责对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负责对局属单位的财务预决算执行及与财务有关的经济活动、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和使用、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同执行、法人代表任期经济责任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局老龄工作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园林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8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谦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副总工程师4名;正副处长(主任)45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3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1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污水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城市污水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配事业编制6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5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8名,经费自给3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党支部专职书记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