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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时间:2024-06-25 13:4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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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GF-2003-0511





购售电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二○○三年十月







《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一、本《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适用于装机容量为50兆瓦及以上的独立水电厂和单机容量为100兆瓦及以上的独立火电厂并网运行签订购售电合同,其他火电厂、水电厂、核电厂等项目可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不适用于发电企业向大用户和配电网直接供电的情形。

二、《示范文本》主要供合同双方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时使用。合同双方可参考《示范文本》的原则内容和格式协商签订适用多年的购售电原则协议,在此协议下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

三、《示范文本》中有关空格的内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示范文本》所列数字、百分比、期间均为参考值。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平、合理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参考值进行适当调整[1],对有关章节或条款进行补充、细化或完善,增加或减少定义、附件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四、《示范文本》仅处理与购售电有关的商务问题,所有关于电网、电厂运行的安全和技术问题纳入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双方应注意并网调度协议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约定的一致性。

五、根据现行体制,《示范文本》按购电人与电力调度机构是同一实体考虑。如购电人与电力调度机构不是同一实体,则双方应对本合同相应章节或条款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改。

六、《示范文本》尚未考虑“竞价上网”情形。实行“竞价上网”时,合同双方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规则、办法对本合同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改。待 “竞价上网” 和电力市场化改革到一定时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制定新的《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



目 录



第1章 定义和解释

第2章 双方陈述

第3章 合同双方的义务

第4章 电力电量购销

第5章 上网电价

第6章 电能计量

第7章 电量计算

第8章 电费结算和支付

第9章 不可抗力

第10章 非计划停运

第11章 违约责任

第12章 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第13章 适用法律

第14章 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

第15章 争议的解决

第16章 其他

附件一:电厂主要技术参数(略)

附件二:电厂主接线图及计量点图示(略)

附件三:电厂每台机组每年允许的计划停运小时(略)



(合同编号: )

购售电合同



本购售电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下列双方签署:

购电人: ,系一家电网经营企业,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已取得 电力监管委员会/局[2]颁发的输电业务许可证[3](许可证编号: ),税务登记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售电人: ,系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已取得 电力监管委员会/局颁发的本合同所指电厂(机组)发电业务许可证[4](许可证编号: ),税务登记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双方提供联络通讯及开户银行信息如下:

购电人名称:

收件人: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邮编:

通讯地址: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售电人名称:

收件人: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邮编:

通讯地址: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鉴于:

(1)售电人在 拥有/兴建 并/并将经营管理总装机容量为 兆瓦(MW)的 电厂(以下简称电厂)。

(2)电厂已/将并入购电人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1章 定义和解释



1.1 本合同所用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定义如下:

1.1.1 电厂:指位于 由售电人拥有/兴建 并/并将经营管理的一座总装机容量为 兆瓦(单机容量为 兆瓦,装机台数为 台,分别为 、 、 、 、 号机组)[5]的发电设施以及延伸至产权分界点的全部辅助设施。

1.1.2 年实际上网电量:指售电人每年在计量点输送给购电人的电量。电量的计量单位为千瓦?时(kWh)。

1.1.3年合同上网电量:指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每年的上网电量。

1.1.4 年(月)累计购电量:指本合同第4.4.1款规定的购电量。

1.1.5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指电厂不同机组首次并网开始,到正式交付商业运行前为止的上网电量。

1.1.6 计划停运:指电厂机组处于计划检修期内的状态,包括机组的大修、小修、公用系统计划检修及购电人(电力调度机构)要求的节假日检修、低谷消缺等。电厂每台机组每年允许的计划停运小时详见附件三。

1.1.7 非计划停运:指电厂机组处于不可用而又不是计划停运的状态。根据需要停运的紧急程度,非计划停运分为以下5类:第1类为立即停运;第2类为可短暂延迟但必须在6小时以内退出的停运;第3类为可延至6小时以后,但必须在72小时之内退出的停运;第4类为可延至72小时以后,但必须在下次计划停运以前退出的停运;第5类为超过计划停运期限的延长停运。

1.1.8 强迫停运:第1.1.7款中第1、2、3类非计划停运统称为强迫停运。

1.1.9 可用小时:指机组处于可用状态的小时数,为运行小时与备用小时之和。

1.1.10 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指机组降低出力小时数折合成按铭牌容量计算的停运小时数。

1.1.11 等效可用系数:指机组可用小时减去机组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与机组的统计期间小时的比例。就本合同而言, 号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的计划指标值在大修年度为 ,在无大修年度为 ;其他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分别为 。

1.1.12 等效非计划停运小时:指非计划停运小时与非计划降低出力等效停运小时之和。

1.1.13 购电人原因:指由于购电人的要求或责任。包括因购电人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等,导致事故范围扩大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1.1.14 售电人原因:指由于售电人的要求或责任。包括因售电人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等,导致事故范围扩大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1.1.15 计量点:指附件二所示的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点。一般情况下,计量点位于双方产权分界点;不能在双方产权分界点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安装位置。

1.1.16 紧急情况: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

1.1.17 技术参数:指附件一所述的电力设施(包括电厂设备和并网设施)的技术限制条件。

1.1.18 工作日:指除法定节假日[6]以外的公历日。如约定支付日不是工作日,则支付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1.1.19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火灾、来水达不到设计标准、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7]。



1.2 解释

1.2.1 本合同中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本合同的解释。

1.2.2 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2.3 本合同对任何一方的合法承继者或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遇有本款约定的情形时,相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及完备的法律手续。

1.2.4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合同所指的日、月、年均为公历日、月、年。

1.2.5 本合同中的“包括”一词指:包括但不限于。



第2章 双方陈述



任何一方在此向对方陈述如下:

2.1 本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2 本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办理必要的政府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和电力业务许可证等)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2.3 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本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2.4 本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本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3章 合同双方的义务



3.1 购电人的义务包括:

3.1.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售电人电厂机组的电能。

3.1.2 遵守双方签署的并网调度协议,按照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运行、维护有关输变电设施,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1.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电力调度及信息披露,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有关用电负荷、备用容量、输变电设施运行状况等信息。

3.1.4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向售电人提供重新启动电厂机组所需的电力。

3.1.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售电人补偿其按要求提供的有偿辅助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2 售电人的义务包括:

3.2.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购电人出售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3.2.2 遵守双方签署的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统一调度,按照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调度规程运行和维护电厂,确保发电机组的运行能力达到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和规则的要求,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2.3 按月向购电人提供电厂机组可靠性指标和设备运行情况,及时提供设备缺陷情况,定期提供电厂机组检修计划,严格执行经购电人统筹安排、平衡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电厂机组检修计划。

3.2.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购电人补偿其按要求提供的有偿辅助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2.5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经营直接对用户的供电业务。



第4章 电力电量购销



4.1 年合同上网电量

以政府定价电量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基础,由合同双方根据适用多年的购售电原则协议和当年预测的电力需求总量,按照同网[8]同类型机组利用小时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

双方据此确定 年年合同上网电量为 亿千瓦?时。

结合机组年度检修计划和电力供需规律,具体分解到每个月的合同上网电量[9]为:

1月份: 亿千瓦?时;

2月份: 亿千瓦?时;

3月份: 亿千瓦?时;

4月份: 亿千瓦?时;

5月份: 亿千瓦?时;

6月份: 亿千瓦?时;

7月份: 亿千瓦?时;

8月份: 亿千瓦?时;

9月份: 亿千瓦?时;

10月份: 亿千瓦?时;

11月份: 亿千瓦?时;

12月份: 亿千瓦?时。

合同签订后的每年8月,双方可根据当年电力供需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当年年合同上网电量[10]及剩余月份的合同上网电量,形成书面协议;每年10月底以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的年合同上网电量,并于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的购售电合同。



4.2 等效可用系数

购电人根据本合同向售电人购买不低于第4.1条规定的年合同上网电量的前提是:根据电厂该年的年合同上网电量确定的电厂机组的计划等效可用系数应达到 %[11]以上。若电厂机组的实际等效可用系数[12]达不到前述规定时,购电人应有权按其降低比例相应调减年合同上网电量[13]。



4.3 实际发电功率允许偏差[14]

在任何时段,电厂的实际发电功率与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包括临时调整曲线)所定功率的允许偏差范围为:-3%~3%[15]。

热电联产机组结合国家规定的“以热定电”原则下达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并确定功率允许偏差范围。



4.4 累计购电量及超购或少购电量[16]

4.4.1 电厂机组合同年(月)度在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内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与由于购电人原因造成超出第4.3条规定的偏差范围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之和,加上其他情况下电厂机组出力形成的发电量中符合调度指令要求的电量,为年(月)累计购电量。年(月)累计购电量与年(月)合同上网电量之差为购电人年(月)超购或少购电量。

4.4.2 年(月)累计购电量按第5.2条规定的上网电价结算[17]。

4.4.3 到合同年度末,若购电人年累计购电量少于年合同上网电量[18],则购电人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结果向售电人支付年少购电量违约金。

年少购电量=年合同上网电量-年累计购电量-该年因售电人发生不可抗力而少发的电量[19]-该年售电人违约少发电量

[其中:累计购电量=实际上网电量-售电人违约超发电量]

年少购电量违约金=年少购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



4.5 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

4.5.1 在任何时段,如果售电人违反调度指令发电、不发电或违反调度指令超出允许偏差范围发电,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部分为售电人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违约超发或少发电量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售电人未经购电人同意擅自开机或停机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2)电厂机组超出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发电经购电人警告无效,或者超出第4.3条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连续超过2分钟[20]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3)紧急情况下,售电人不听从调度要求减少或增加机组出力的指令造成超发或少发的电量。

4.5.2 对售电人违约超发电量部分,购电人不进行结算,同时售电人还应向购电人支付超发电量违约金。

年超发电量违约金=年违约超发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21]×2

4.5.3 对售电人违约少发电量部分,按非计划停运折算,同时售电人还应向购电人支付少发电量违约金。

年少发电量违约金=年违约少发电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

4.5.4 对售电人违反调度指令的行为,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并网调度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5章 上网电价



5.1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

售电人电厂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电价按照补偿电厂机组变动成本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经双方协商,售电人电厂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确定为: 元/(千瓦?时)。



5.2 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

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由售电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算,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 元/(千瓦?时)。



5.3 临时上网电价

在电厂机组正式商业运行后,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批准上网电价,其临时上网电价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此确定电厂机组临时上网电价为: 元/(千瓦?时)。



第6章 电能计量



6.1 计量点

电厂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计量点设置在以下各点(详见附件二):

(1) ;

(2) ;

(3) 。



6.2 电能计量装置及相关设备

6.2.1电能计量装置包括电能表、计量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及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

电能量远方终端是指具有接收电能表输出的数据信息,并进行采集、处理、分时存储、长时间保存和远方传输等功能的设备。

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是指能够实现对远方数据进行自动采集、分时存储、统计、分析的系统。

6.2.2 电能计量装置参照《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DL/T 448-2000)进行配置。在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中不得装设隔离开关辅助接点,不得接入任何形式的电压补偿装置。

6.2.3 电能表采用静止式多功能电能表,技术性能符合《0.2S和0.5S级静止式交流有功电度表》(GB/T 17883-1999)和《多功能电能表》(DL/T 614-1997)的要求。电能表配有标准通信接口、失压记录和失压计时、对时、事件记录功能,具备数据本地通信和(或通过电能量远方终端)远传的功能,并接入购电人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

电能量远方终端的技术性能应满足《电能量远方终端》(DL/T 743-2001)的要求,并且具有日负荷曲线记录功能;支持网络通信方式,可至少同时与两个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通信;兼容性好;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非授权人进入。

如果电能表的功能不能完全满足本款要求,则电能量远方终端必须具备电能表欠缺的功能。

6.2.4 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或购电人负责在电厂并网前按要求安装完毕,并结合电能数据采集终端与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进行通道、规约和系统调试。电能计量装置投运前,由合同双方依据《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DL/T 448-2000)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

业已运行的电能计量装置,参照本款要求,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的技术性能及管理状况进行技术认定;对于不能满足要求的项目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限期完成改造。

6.2.5 在同一计量点应安装同型号、同规格、准确度相同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

6.2.6 在计量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的同一计量点,应分别安装计量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的电能表,电能表应满足第6.2.3款的要求。

6.2.7 电能计量装置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并施加封条、封印或其他封固措施。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拆封、改动电能计量装置及其相互间的连线或更换计量装置元件。若一方提出技术改造,改造方案需经另一方同意且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并须按第6.2.4款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6.3 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付费购买、安装、调试,并由售电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付费购买、安装、调试(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并由购电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电厂应协助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6.4 电能计量装置的校验

6.4.1 电能计量装置的故障排查和定期校验,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承担,双方共同参加。由此发生的费用,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承担,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承担(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6.4.2 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校验以外的校验或测试,校验或测试由经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进行。若经过校验或测试发现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不到规定的精度,由此发生的费用,上网电能计量装置由售电人承担,用网电能计量装置由购电人承担(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若不超差,则由提出校验的一方承担。



6.5 计量异常处理

合同双方的任一方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异常或出现故障而影响电能计量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和双方认可的计量检测机构,共同排查问题,尽快恢复正常计量。

正常情况下,结算电量以贸易结算计量点主表数据为依据;若主表出现异常,则以副表数据为准。如果贸易结算计量点主、副表均异常,则按对方主表数据确定;对方主表异常,则按对方副表数据为准。对其他异常情况,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可根据失压记录、失压计时等设备提供的信息,确定异常期内的电量。



第7章 电量计算



7.1 上网电量或用网电量以月为结算期,实现日清月结,年终清算。双方以计量点计费电能表月末最后一天北京时间24:00时抄见电量为依据,经双方共同确认,据以计算电量。用网电量计量事项由供用电合同约定时,遵循供用电合同的约定。



7.2 结算电量数据的抄录

7.2.1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以主表计量的电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的数据用于对主表数据进行核对或在主表发生故障或因故退出运行时,代替主表计量。

7.2.2现场抄录结算电量数据。在购电人电能量远方终端投运前,利用电能表的冻结功能设定第7.1条所指24:00时的表计数为抄表数,由双方人员约定于次日现场抄表。

7.2.3 远方采集结算电量数据。在购电人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双方同意以该系统采集的电量为结算依据。若主站管理系统出现问题影响结算数据正确性,或双方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采集的数据不一致,或售电人未配置电能量主站管理系统时,以现场抄录数据为准。



7.3 电量计算

7.3.1 上网电量

上网电量为电厂机组向购电人送电、按第6.1条计量点抄见的所有输出电量(正向)的累计值。

因购电人穿越功率引起的电厂联络变压器损耗由购电人承担。

7.3.2 用网电量

用网电量为电厂启动调试阶段或由于自身原因机组全停时,电网向电厂送电的电量。用网电量为按第6.1条计量点抄见的所有输入电量(反向)和所有启备变压器输入电量的累计值(或由供用电合同约定)。



7.4 上网电量和用网电量原则上分别结算,不应互相抵扣[22]。



第8章 电费结算和支付



8.1 电费计算

8.1.1 电费以人民币结算。

8.1.2 上网电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上网电费=累计购电量×对应的上网电价(含税)[23]



8.2 电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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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所扣押的工具、物品应予返还。自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政令〔2000〕第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