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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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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公告
为了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6年7月1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①根据这一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用于经常项目收支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收支的外汇专用帐户。
注①已于1997年10月15日废止,现执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的外汇最高金额。
三、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成为外汇指定银行。



1996年6月20日

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提高出口食品卫生质量,适应国际贸易需要,规范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修订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现予印发实施,请转发有关单位。1994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1989年6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食品注册厂库监督管理规定》和《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的代号管理将另行通知。

附:出口食品厂、库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厂、库建立卫生质量体系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检验人员的管理;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七)生产卫生质量的控制;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九)检验的要求;
(十)质量记录的控制;
(十一)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卫生质量目标和卫生质量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建立一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二)生产、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企业的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主可上岗。
(三)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四)生产、检验人员必须保持全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环境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厂、库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三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应当绿化。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在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 ,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应当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
(六)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隔离。
第九条 食品生产车间
(一)车间的面积与生产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相连的排水、通风处装有防鼠、防蝇、防虫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夹角;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应当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应当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以不改变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车间温度应当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应当满足生产所需。
(七)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十手设备或用品,水龙头应当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应当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应当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
(十)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第十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食品生产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验、检设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超过质量有效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三)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每年不少于两次水质卫生进行检测。自备水源应当有卫生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原则,并得到有效的控制。
(一)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的监控必须有记录。
(二)应当制定对不合格产生原因分析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规定并贯彻执行。
(三)生产设备必须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四)操作台、加工用具及容器应当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角地面。
(五)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当分别存放。废弃物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并明确标识,及时处量,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及时消毒。
(六)对不合格品及跌落地面的产品,应当设有固定地点分别收集,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
(七)班前班后必须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储存、运输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能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食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冷冻食品应当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四)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昨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第十四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和配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
(二)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三)必须制定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监按的检验规程和规范,并有效地执行。
(四)应当制定和执行对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其规定必须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的内容。
(五)检验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质量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状况及原因的有关记录必须制定其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的程序,并贯彻执行;
(二)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字迹清晰。
第十五条 为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制度,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卫生规范。凡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必须执行本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
第十七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厂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 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并填写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提交卫生注册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企业的质量手册,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卫生注册的评审和发证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食品厂、库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由2-3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评审员应当符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评审组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评审计划、评审项目和评审程序,在十五日内与出口食品厂、库商定具体体评审的时间,并按时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在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评审 组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时,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并听取其情况报告。
第十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并可以采取提部、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应当作记录。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将评审结果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限期内将改进情况报告评审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以及出口食品厂、库的改进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十五天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合格的核发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厂、库 ,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可以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四章 注册厂、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所辖地区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简称注册厂、库)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厂、库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卫生检验工作质量及记录;抽查产品质量等。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注册厂、库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接受报验、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
吊销注册证书的 处罚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出口食品厂、库,自收到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厂、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当地省级商检机构申请复查换证。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复查换证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营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 、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级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将发现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及时报告监察、检察机关并协助查处;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务、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和审批制约机制,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管理目标;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法违纪和涉嫌职务犯罪情况进行检举。

有关单位对公民的检举不得拒绝、推诿,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单位。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检举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基本情况和检举行为的,受理检举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执行各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泄露检举人情况或者检举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的检举拒绝、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于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不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