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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1: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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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012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
60号)文件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
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
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 当年全部 当年海关补征内销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货物进项税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当年全部销售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
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0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
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
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货 外汇人民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额 物离岸价 币牌价
当期全部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征税税率)
进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应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退税税率—免税进口料件×退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或退税的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率—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
组成计税价格
×(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这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
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1996年7月8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切实转换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
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预。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自查、自纠。确需设立的,要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传〔1994〕27号)规定,认真做好违规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清
理工作。凡是银传〔1994〕27号文件明确要求撤销或合并的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于银传〔1994〕27号文件尚未明确清理意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的清理意见,并在近期下发中国人民
银行各分、支行执行。
三、财政部门办的证券机构必须尽快与财政部门脱钩。其中符合条件、确实办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证券机构,要按照统一标准,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办成规范的证券公司,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地(市)一级的国债交易
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并入省级证券公司,成为其分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撤销;县及县以下财政证券机构和国债服务部经清理后,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财政证券机构的代办点。对财政证券机构的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
四、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的规定,邮政网点办理居民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的设置条件,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目前尚未取得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 疾⒑朔⑿砜芍ず罂砂炖砭用翊⑿钜滴瘛?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和发展。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
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典当机构进行清理和规范,对超业务范围办理银行业务的,要限期予以纠正。
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同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债券和彩票的管理,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负责发行债券的审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 猓淳泄嗣褚信迹宦刹坏孟蛏缁峒屎蜕米苑⑿胁势薄6晕シ捶⑿姓筒势庇泄毓娑ㄕ撸芍泄嗣褚谢嵬泄夭棵沤胁榇Α? 八、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除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外,任何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其他国家预算内事业单位、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都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地方财政部门? ⒐ど唐笠岛头ㄈ私鹑诨瓜蚪鹑诨雇蹲嗜牍桑现泄嗣褚泄娑ǖ奶跫屯蹲时壤K薪鹑诨苟急匦胍婪伤埃婪ň细裰葱兄泄嗣褚械挠泄毓娑ā?


1994年9月29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以及同各级人民政府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行座谈会。以县、市为单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每季召开一次省人民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每次座谈会的内容,县、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而定,并事先通知代表。座谈会后,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同时,把代表反映的
问题和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要加强与选区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对省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群众的活动,当地人民政府要提供方便,并给以支持。
(二)组织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组织视察。视察的方法,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为主组成视察组,并组织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活动。
(三)加强信访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和省人大常委会通信联系,反映工作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代表的来信,凡属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处理的重要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亲自处理或批给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及时
转送。
省人大代表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同志亲自接待,听取意见。省人大代表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某负责人时,可事先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系,进行安排。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出《会刊》、《提案处理情况简报》等,使代表及时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
(四)认真处理代表的提案。对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大会通过的提案审查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督促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肃认真地抓紧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座谈、通讯、个别访问等方式,与有关省人民
代表交换意见,并在提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提案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专业研究。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经济、科学文教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研究活动,或征询意见。
(六)县、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有关座谈、视察、学习等各种活动。省人大代表平时要向所在地区、单位的群众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