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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1: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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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こ痰裙ぷ饔么?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今年以来,总行分别以建总发字〔1997〕第63号和第64号文下发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各行按照总行要求,积极加强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切实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收到了
较好的效果。但是,在储蓄特种存单的具体使用签发上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有的行还提出了一些建议。为使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更加便于操作,现对我行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行必须加强对重要单证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建总发字〔1997〕第63号、第64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支行领导、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值班制度,做好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工作。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储蓄机构,如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储蓄特种存单确有困难的,原则上可采取如下方式签发特种存单:
(一)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由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指定储蓄所所长;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综合柜员代签特种存单。
(二)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柜员、综合柜员在存单上签字(柜员在“储蓄所负责人签字”栏签字,综合柜员在“管辖行负责人签字”栏签字,以下比照办理)。
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综合柜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三)非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复核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签发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时,需报储蓄管理部门,由储蓄所所长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存单上签字。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存单,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由复核员和储蓄所
所长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及时对此笔存款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各储蓄机构发生的储蓄特种存单业务,检查辅导员必须在事后逐一审核,直接管辖行行长(主任)每月、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每旬必须至少抽查一次。
(五)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如无特殊要求,经办人员应首先为其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直至余额小于100万元时,再开具相应储蓄存单,并严格按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管理权限签发。
三、对电算化程度较高的行,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或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时,可考虑依靠技术手段,由授权人输入授权密码,通过网络终端对联网储蓄所的特种存单进行计算机异地实时授权。
四、定期储蓄存款已实行通存通兑的行,对储蓄特种存单只能在原开户所支取,一律不再进行通兑。



1997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的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生产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产品出口,我部决定对生产企业成立独立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行业生产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现行审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的资格条件,由原规定的年自营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调整为年自营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
二、经我部批准,年自营出口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具备设计、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能力的生产企业可承包自产成套设备的境外安装工程(包括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并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三、本通知未涉及内容仍按我部下发的《关于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和《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