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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5: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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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八月八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

(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

(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

(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

(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材料除第㈣、㈤、㈥、㈦项外都应是中文文本;第㈣、㈤、㈥、㈦项应提供中文文本,如有冲突,以中文文本为准;其中境外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要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材料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材料后4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即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八)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银监局在收到开业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核准开业的货币经纪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币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货币经纪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货币经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盈利。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

(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况发生时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

(二)变更名称。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货币经纪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或等值国债形式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合规风险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合规风险管理,核准合规政策,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有效实施。

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识别、书面说明、评估和报告与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吸收新客户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的注册文件和财务状况,经确认为金融批发市场的合格参与者后才能与其进行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货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所有前台和后台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将风险监控贯穿交易的全过程,前台交易、后台确认要严格分开,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来控制操作风险。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紧急处理机制管理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操作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非经客户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客户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确保交易设施的完整与正常运行,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在交易系统中安装录音设备并配备网络和传真设施,以便记录经纪人的交易过程、后台交易的确认和佣金的支付等业务活动。有关交易的谈话录音至少应保留3个月,其他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保留10年。如果一笔交易引起纠纷,且超过交易信息资料保留期仍未解决的,则该谈话录音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该保留到纠纷解决为止。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货币经纪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完整的会计报表,非现场监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上报货币经纪业务量统计数据,报表格式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包括出现异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纠纷。

(二)控股股东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三)控股股东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控股股东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可能产生影响、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及时将各类新开办的经纪业务品种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货币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货币经纪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货币经纪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等表明从事货币经纪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擅自开展货币经纪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计划以及专业测绘计划的年度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一个月内将计划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单位承接市场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施测前由测绘单位根据下列限额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一)省级限额
1.国家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
2.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3.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100公里以上的线路管线测量。
5.大于以下面积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10 20 30 50 100
6.编制1∶25000以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省、市级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7.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二)市级限额
1.5秒级平面控制测量,10公里以下的四等水准测量。
2.30公里至100公里的线路管线测量。
3.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4.以下面积内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3-10 5-20 10-30 25-50 20-100
5.编制县(市)级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6.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三)县级限额
1.10秒级平面控制测量。
2.5公里至30公里的线路管线测量。
3.以下面积内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面积(平方公里) 0.1-3 0.25-5 1-1010-25
专业测绘的管理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的测绘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江苏省测绘任务登记证》。
(一)测绘项目应当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业务范围相符。
(二)依法订立的测绘合同文本,以及经委托方同意的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项目收费符合国家规定,并有合法的收费许可证。
(四)非重复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或专业主管部门的测绘任务书,按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测绘项目有关的测绘成果,使用测绘项目范围内的测量标志。
第二十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五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
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七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九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五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