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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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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的进口、出口、过境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及手续;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行政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将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开展边境贸易已经或将要给予其邻国的利益、特权及豁免和在自由贸易区协定范围内已经或将要给予的利益、特权及豁免。

  第三条 缔约双方间的公司及贸易机构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将按国际价格、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四条
  1.在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双边贸易中所产生的问题的信息,并将迅速进行友好磋商以寻找使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2.如果友好磋商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解决上述问题,且缔约一方认为继续进口将影响它有关工业的发展,受影响的缔约一方有权对上述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
  3.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公司、贸易机构通过友好磋商、谅解或其他双方共同接受的方法迅速、平等地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第六条 为了加强在贸易各个领域内的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贸易团组及贸易人士互访,举行展览会和技术研讨会,交换有关贸易机构商业机会及合资企业的信息,并将在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及以色列国工贸部及其他有关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混委会,监督并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流情况,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一切适宜的建议。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将在收到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各自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手续的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签订合同的继续执行,直至一切义务履行完毕。
  本协定正本三份,每份用英文、中文和希伯来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解释上发生争议,则以英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耶路撒冷签订,相当犹太历五七五三年十一月三日。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佩雷斯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8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化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酯、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             ×——————————————  税  额 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00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贸函[2012]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15日




附件

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1、锯材
单位:立方米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总计 84500
北京市 500
天津市 3000
河北省 200
内蒙古自治区 33700
辽宁省 2200
大连市 12100
吉林省 2200
黑龙江省 16100
上海市 200
浙江省 200
安徽省 300
福建省 1200
厦门市 200
江西省 200
山东省 200
青岛市 700
河南省 200
湖南省 1300
广东省 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0
四川省 6000
云南省 500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300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80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400







2.供港澳活大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计 1650000 150000
山西省 200
河南省 336000
安徽省 200
上海市 23000
浙江省 246000
宁波市 2100
湖南省 128000 28000
湖北省 98000
江西省 69000
厦门市 200
重庆市 1100
广东省 600000 122000
深圳市 54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60000
海南省 200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32000
   
3.供港澳活中猪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80000 2400
河南省 3000
上海市 40000  
湖南省 2000  
江西省 5000  
广东省 30000 2400
   
4.供港澳活牛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50000 7200
北京市 11200
天津市 400
河北省 4270 1250
山西省 90
内蒙古自治区 16400 1675
辽宁省 45
大连市 180
吉林省 45
黑龙江省 135
上海市 90
江苏省 2000
安徽省 3400
河南省 1200
湖北省 2200
广东省 5100 405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80
贵州省 1200
陕西省 1000 45
甘肃省 1000
青海省 45

5.供港澳活鸡
单位:万只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300 340
江西省 4
湖南省 2
湖北省 2
广东省 137 299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47.5
深圳市 104.5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7 39
海南省 6.5 2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27

供港活鸡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分配方案
单位:万只
企业名称 专项配额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15
广州市番禺区洋毅畜牧有限公司 8.2
珠海市顺明有限公司 8
东莞市天实养殖有限公司 8
广东省绿峰华侨养鸡场 8.3
深圳汇先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