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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2 05: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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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中保再
保险有限公司:
自《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下发以来,一些保险公司在具体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第二十八条改为:“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 咴鹑蜗铡⒏郊酉罩胁宦廴魏我幌罘⑸饪睿J痹虿荒芟硎芪夼饪钣糯2恍U卟幌硎芪夼饪钣糯?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10%。”
二、无赔款优待按下列公式计算:
无赔款优待=续保险种应交保费×10%
如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的费率浮动权限,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在辖区内确定了统一的费率浮动比例,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续保或转保时,必须先按照浮动后的费率计算续保险种应交保费,再按上述公式计算无赔款优待。同时,各一级分行应严格按
照“同一地区,对同一条款,执行同一费率”的原则,对辖区内费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严禁保险公司擅自浮动费率。
三、1998年7月1日以前出具的一年期机动车辆保险单,仍按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无赔款优待,但不得以退费形式支付,只能减收保险费。续保后则一律按照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执行。
四、自1998年7月1日起,现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简称旧保单)须以印章或批单的形式对第二十八条修改后方可继续使用。1999年1月1日将统一启用新保单,并使用修改后的条款,旧保单同时停止使用。新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严格管理。
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所附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格式中,在“车辆购置价”一栏加注“(保险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对未上正式牌照的新车只能出具提车暂保单,不得出具正式保单。
七、提车暂保单一经签发,不得退保。
八、本补充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1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管理,做好移民后期生产开发工作,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生产开发工作指导意见》(豫移指〔2010〕33号)、《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豫移〔2010〕5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生产开发资金是指省下拨的用于移民生产开发奖补资金及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生产发展项目资金。

  第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四条 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的范围是:

  (一)养殖业。以养殖肉牛、奶牛、羊、猪、鸡、肉鸽、兔、鱼等为主的养殖小区建设。

  (二)种植业。种植园区建设,包括种植大棚蔬菜、特色林果、中药材和烟叶、小辣椒、花生、食用菌、茶叶等。

  (三)加工业。在移民村兴办的以吸纳移民就业为主导的服装加工、丝毯加工、特色农产品加工、板材加工、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小型加工业。

  (四)农业机械。推广田地深耕机械、农业播种机械、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农业联合收割机、畜禽饲料加工机械等。

  (五)大中型沼气池建设。

  (六)移民培训。主要包括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五条 资金使用分项目投资、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三种方式,以基础设施、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为主,以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为辅。其中,直接补贴采取先实施、后补贴,指标控制、补完为止。

  第六条 可适用项目投资的是:

  (一)养殖业。优先扶持移民集中安置区养殖小区水、电、路、圈舍、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村对厂房、圈舍采取招标、出租、入股方式交由移民个人,或相关招商企业、养殖大户等使用。鼓励移民村建设标准化养殖小区,达到省定养殖场备案标准的(即:生猪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100头以上,羊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出栏10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000只以上),优先申报、安排畜牧养殖项目。

  (二)种植业。对发展100亩以上连片种植的优质专用小麦、专用玉米、优质大豆、优质水稻等高效粮食作物或优质棉花、油料、小辣椒、蔬菜、花卉、林果、烟叶、中药材等高效经济作物的,主要解决农田水利田间渠系、路、沟、井等田间工程的配套建设。田间水利工程以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为主。

  (三)加工业。支持移民兴办小型加工业。解决加工企业所需水、电、主干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厂房建设。移民村对基础设施可采取招商引资、合伙投资、入股分红等方式参与经营,其出租、入股收益归移民村。

  (四)大中型沼气项目。首先使用国家大中型沼气扶持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通过生产开发项目资金解决。

  第七条 可适用直接补贴的是:

  (一)农业设施。对单个大棚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钢屋架结构标准、20个以上连片经营的蔬菜大棚、食用菌等农业设施,每个大棚给予成本价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资金作为移民村集体资金入股,大棚年纯收入的一部分交移民村作为集体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核定。

  具体补贴程序是:1、由经营者(若是集体建设以村集体名义)写出申请,申请中应写明所建大棚的位置、数量、面积、用途等情况,村委会负责人确定属实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审核后加盖公章,上报县(市、区)移民部门。2、县(市、区)移民部门安排专人实地验收,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名。对所验收大棚逐个编号拍照,照片装入档案。3、验收完毕后,大棚所有者持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县(市、区)移民部门领取补贴款。

  (二)大型农机具。对购置大型农机具(每台市场价在5万元以上)的移民户,在国家农机补贴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补贴。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的移民户,应按成本价优先服务本村移民。

  农机补贴的发放程序是:1、购机人持(1)个人申请;(2)购机发票;(3)农机出厂合格证;(4)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村委会出具证明。2、县(市、区)移民部门审核并公示。3、确认无误后,由县(市、区)移民部门发放农机补贴。补贴分两年发放。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要会同农机部门加强农机具补贴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农机具使用情况。对骗取、套取、倒卖农机补贴指标的,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已发放补贴,并取消该村下一年度的农机补贴指标。

  第八条 鼓励各移民村根据自身条件,成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优先享受国家相关的奖补政策。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探索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方面的补贴办法,报市移民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可拿出一定比例的年度生产开发奖补资金,与农村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结合,采取贷款贴息的办法为移民生产发展提供小额贷款。贴息额度原则上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申报生产发展的项目应以《南阳市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并根据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年度资金量及项目指南,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已经批复的项目,按照《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豫移〔2010〕5号),由各县(市、区)移民部门组织招标、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效益。市移民部门负责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凡批复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不得擅自调整计划、提高标准。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省、市移民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规范项目竣工验收。所有项目必须按规定分级组织验收,并制定后期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当地村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召开移民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签订经营合同,公开承包价格和合同各项条款,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部门应加强对生产开发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主动接受上级移民、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检查、审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要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贪污生产开发资金或骗取、套取、倒卖补贴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取消项目申报资格、核减年度补贴资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度,专户专帐管理,按施工合同和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法人或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规定、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开支情况,定期向县级移民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报销项目支出。所有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实行监理制的项目需监理人签字,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在所在县(市、区)政府和移民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严格项目资金的领取程序和报销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超支部分自行解决。项目开支节余部分经审批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村、组实施其他扶持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0.10.24]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科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单另有规定的,从期规定。

第三条 本办未能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声音、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公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对执行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各类罚没物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按拍卖程序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向罚没物资的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属于机动车辆的,开具“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烟草、盐等专营物资分别交烟草、盐业等专管部门处理;

(二)危爆物品、放射性物资、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毒品、淫秽物品、赌具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药品、医疗器械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录象带、非法出版物等交文化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违禁物品、伪劣产品和其它无保存价值的物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七)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分别交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变质物品,执法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凭证”,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行应将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直接汇缴到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拍卖款后,五日内向执法单位开具“河北省处理罚没物资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暂扣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不挪用、不换用,保持其价值不受损失。

执法机关暂扣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对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单位应向移交单位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退还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退还凭证”。

对处罚决定中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资沿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上缴财政部门且未变价处理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由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十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四)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上缴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变价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票据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各级执法机关应持“罚没票据购买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没票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财政部门监销。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中所需费用,由执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专项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核拨。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第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按违犯财经纪律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移交罚没物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无主财产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