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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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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已经开始。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结合新时期的特点,印发了《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目标明确,布置具体。现将该《通知》转发你们,以供工作参考。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七部委《关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70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1]28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87号)的精神,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各地应着重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检查,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在年检工作中,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精神,开展对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行为的专项整顿工作,加强对虚假注册酱、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力度。并注意收集、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违法行为的种类、特点、规律及对现行法规的完善意见。该专项工作的工作进度安排为:2002年2月为宣传发动阶段;2002年3月至4月为检查阶段;2002年5月为整顿处理阶段。各登记机关要根据《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做好该专项工作。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项目中需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重点审查,限期办理。
三、各地须在年检期间完成换照工作。从2002年起,旧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律停止使用。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行网上年检,并注意总结经验。
五、结合年检,积极推进企业属地监管工作,加快工商所企业监管档案建设进度。在坚持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法规行为处罚权限规定的前提下,探索外资监管工作的新模式。
六、各地年检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本地的年检工作(包括专项整顿工作)及时汇总,并将工作总结、统计资料以及出资整顿专项工作情况及建议措施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投资企业注册局。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科(处):
为了进一步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现就2001年度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股东出资及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继续加强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力度,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各地要加强对企业出资状况的审查,对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以及缴付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律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凡情节严重,符合前述规定追诉标准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有关移交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按国家工商总局与公安部(另行发文)规定执行。
各地要注意收集有关典型案例,做好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和请示。
(二)加强对企业股东的监督管理,重点审查公平竞争企业中方股东是否具备投资资格。凡是企业股权发生过变动或者企业增资过及工商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年检中可要求企业提交中方股东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中方股东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审计报告。审查中如发现中方股东不具备投资资格,一是责成企业唯唯诺诺股东增资;二是修改公司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企业中方股份。
(三)加强出资管理,重点审查企业是否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一是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在限期内仍未缴付注册资本的,修改合同、章程的有关出资条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办理通过年检手续。二是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出资期限,仍未至资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减资手续后,再通过年检。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下列项目,需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重点审查:娱乐场所经营;桑拿按摩;美容美发;住宿;药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印刷;城市管道煤气建设;易燃易爆品生产。对未办理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各地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对还牌筹建期内的企业,需办理前置性审批手续而又未予办理的,可将经营范围核为“筹建”,予以通过年检。待前置性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并提交了有效文(证)件后,再核定其经营范围。
三、要把加强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与实地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各地要信托县(市)已建立的“经济户口”资料,加强对县(市)工商局的业务指导,抓好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双落实,对2000年度年检时未进行实地年检的企业,在2001年度年检中要全部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中发现与登记事项不符的,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治理整顿“三无”企业和无照经营专项行动方案》文件精神,继续做好清理“三无”企业和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五、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发第690号)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推行网上年检,注意总结经验。
未完成换发营业执照的市州局,应在年检期间完成换照工作。从2002年1月起,旧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律停止使用。
六、各地年检工作结束后,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并在2002年6月10日以前,将年检总结和年检统计资料上报省局外资处。
附件:1、缴付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清理情况表;(略)
2、前置审批企业清朝情况表。(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3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0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个人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个人门诊急诊就医的次数或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情况的,市医保局可以对其采取改变费用结算方式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重点法律问题

徐成涛


随着深入实施国务院国发【2004】6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试点的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致作为目前金融领域的新亮点——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有了较为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农村合作银行的定位属混合型,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仍会出现较多问题。根据银监会2004年的检查结果显示,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相比,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违规问题比较严重,共有1057个机构被查处,占全部被查处金融机构的近一半。与此同时,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共有166个高级管理人员被依法取消任职资格,占全部被查处人员的近70%。依法组建农村合作银行任务更显迫近,依法组建是农村合作银行健康发展的根基,处理组建中几个重点法律问题是成功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关键。
一、 律师在组建中的法律地位
《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地位的明确,原因在于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涉及到许多经济、民事、行政、劳动人事政策及法律方面的问题,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把握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不断出现的最新条文的理解掌握运用。然而作为律师可从法律角度帮助和指导组建的圆满完成,并且在组建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律师会运用其所掌握全方位的法律知识,依法有效地克服,从而避免重复劳动,避免损失,避免犯罪。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体现为①保障组建活动的合法性。②沟通和协调组建活动的相关当事人。③组建动作达到相应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律师在组建活动中不可或缺。
二、募股程序的合法性
严格执行《公司法》,募集合法股金,规范开业程序是组建成功的法律体现。
(一)制定募股说明书,公开披露清产核资后的财务数据,未来发展预测,面临的风险因素等各方面的情况,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公告时间不低于七天。
(二)对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处置过程中注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要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防止因宣传不到位引起突发事件,特别是对于股金数额小,户数多,分散广的社员股,制定分期分批退股计划,防止清退时群众集中到柜台办理出现负面影响。
(三)股东代表的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平,既要考虑代表素质又要考虑广泛性。股东代表的提名和选举办法由筹备小组初审批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审议通过。
(四)要严格执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前十五天对召开创立(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公告,将会议通知及会议材料以书面形式送达股东代表。
(五)与银监部门进行沟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防止不具备任职资格人选进入高管层,不能履行决策的监管职责,违背股民意愿。
(六)发起人、认股人经进行资格审查,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入股时,应及时收集入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三年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法人投资入股的资格是审议的重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是否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是:
①要求入股法人连续近三年盈利。
②要求入股法人净资产达到30%以上。
③要求入股法人长期投资金不得超过50%。应注意的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出现不能按期入股的,只能由其他发起人代为认购,不能更换发起人。
(七)创立大会律师全过程参与,出具法律意见。
三、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按照《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及《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的要求,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企业改制。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级企业法人,其改制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完成。因而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产生直接的影响。
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观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明确,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仅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未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结合《公司法》第184条“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可认定为新设合并,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
①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是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改制相关案件中,信用社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即合作银行为诉讼主体。如信用社改制后尚未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则应以信用社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信用社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信用社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取得信用社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移是法定概括转移,并非约定转移,但《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本身是一个正在探索和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信用社改制均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组建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信用社的组建模式的明确,全面了解其法律意义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